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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宝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林宝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2,500元;3、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胡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至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推荐被告向特定出借人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本息共计234,000元,被告每月支付案外人总借款金额的1%作为每月的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并约定了还款指定临时账户及借款收款、还款划扣专用账户。《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所附《还款分期提醒表》载明:月还款本息19,500元、月还款本金15,000元,月还款利息2,700元、管理费720元、咨询费540元、评估费540元;被告承诺若有逾期则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八按日计算罚息。
  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息金额2,700元,还款分期金额19,5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还款日期为每个月8日;若有晚于约定还款日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当月应还本息金额的0.8%支付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超过15日,需另行支付借款总额3.5%的赔偿金;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
  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已归还2个月本息,故利息按10个月计。被告在调解时表示认可借款事实,但无能力还款,同意在2年内归还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亦有约定依据,且金额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宝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宝某借款利息22,500元;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林宝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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