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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尊象、林彩秋等与牟思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尊象,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林彩秋,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林安静,男,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思源,男,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海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尊象、林彩秋、林安静与被告牟思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彩秋、林安静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被告牟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尊象、林彩秋、林安静诉称,原告林尊象及林安静系吴碎蕊儿子,原告林彩秋系吴碎蕊女儿。2017年12月15日22时27分,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园林路路口处与行走的吴碎蕊发生碰撞,致使吴碎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碎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碎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安达医院及永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5日,吴碎蕊因医治无效在家中死亡。现三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10,344.71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6,400元、死亡赔偿金438,51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合理费用3,600元、护理费23,2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现金33,000元及医疗费574元,合计33,574元,该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牟思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故同意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现金33,000元及医疗费574元,合计33,574元,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吴碎蕊的父母及丈夫均先于吴碎蕊死亡。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派出所证明、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碎蕊与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现三原告均系死者吴碎蕊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
  关于原告林尊象、林彩秋、林安静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6,4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核实为210,746.28元,但三原告主张210,344.71元,本院予以照准。另被告垫付医疗费574元,故医疗费合计金额为210,918.71元;(2)交通费,三原告主张5,700元,称其中1,900元系家属看望吴碎蕊时发生的费用,其余3,800元系吴碎蕊从上海安达医院转院至永嘉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并提供了1份字据。本院认为,因三原告提供的字据中并无相关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本院无法确认该字据与三原告所称之事实存在关联,故该字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吴碎蕊在受伤后确因吴碎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其家属陪护而产生了费用以及吴碎蕊死亡后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等实际情况,故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3)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上海城镇标准43,851元/年计算10年,称吴碎蕊生前一直在上海与原告林安静等一起做生意,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吴碎蕊的临时居住证及查验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虽为原告林安静,但吴碎蕊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查验记录仅记录到2011年12月22日,而三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吴碎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故无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按农村标准27,825元/年计算结合年限9年为250,425元;(4)家属处理交通事故合理费用,三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该主张实际系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产生的误工费,考虑到三原告为处理事故以及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认定三原告该请求理由正当,现三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三原告主张从吴碎蕊受伤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计160天。本院认为,根据吴碎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三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但金额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以100元/天计算160天为16,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2,199.71元,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赔偿三原告286,099.86元。因其已垫付了33,574元,故被告还需赔偿三原告252,52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思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尊象、林彩秋、林安静252,525.86元;
  二、驳回原告林尊象、林彩秋、林安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林尊象、林彩秋、林安静已预交),由原告林尊象、林彩秋、林安静共同负担1,448元,被告牟思源负担2,544元,被告牟思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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