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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娄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娄国军,男,汉族。
被告:娄茂才,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鼎城路紫薇家园第二栋26、27号二楼。
负责人:朱建文,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娄国军、娄茂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下称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娄国军、娄茂才、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娄国军、娄茂才赔偿林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50098元;2、要求平安财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娄国军、娄茂才向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14时10分,娄茂才雇请娄国军驾驶车牌号湘J2Y628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郭家铺卫生院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林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娄国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某无责任。林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07月04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7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504元,住院医疗费108042元(娄茂才已支付医药费87388元)。林某某之损伤,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240日,护理1人90日,营养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湘J2Y628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被保险人为娄茂才,在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经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林某某向法院起诉。
娄国军辩称:娄国军系娄茂才雇请的司机,应由娄茂才向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娄茂才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为林某某垫付了现金912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
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31日14时10分,娄茂才雇请娄国军驾驶车牌号湘J2Y628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郭家铺卫生院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林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查勘认定:娄国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2)林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7月4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7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2504元,住院医疗费108042元(娄茂才支付医药费87388元)。林某某之损伤,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240日,护理1人90日,营养9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湘J2Y628正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被保险人为娄茂才,该车在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4)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林某某母亲余三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为居民家庭户口,余三妹由林某某两兄妹赡养。林某某长期居住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郭家铺大禾场村3组。2014年1月10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下文,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禾场村3组撤销后,设立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大禾场村3组。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1)林某某提交的收据、身份证、合格证、执照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林某某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12400元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提出了“三性有异议,出示的收据显示护理人员是刘时珍,但没有与出具单位形成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明;对杨进为护理人员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林某某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开支护理工资12400元的合法性,故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异议成立,但林某某受伤后确需护理,结合伤者实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其护理费可酌情按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定林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
(1)医疗费:凭票认110546元;
(2)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100元/天=7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4)营养费:凭鉴定意见酌情50元/天×90天=4500元;
小计123046元。
2、伤残限额项下:(1)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2)误工费:酌情按100元/天×240天=240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3)残疾赔偿金:20年×31284元/年×10%=62568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1420元/年×5年×10%÷2=53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其残疾赔偿金共计67923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五项小计106923元。
鉴定费凭票认定1500元。
损失共计2314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关于赔偿分配。
一、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林某某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娄国军向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娄国军受娄茂才雇请开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娄国军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娄茂才承担。林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00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上述损失231469元,由中华财险鼎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下向林某某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向林某某赔偿106923元;林某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14546元,应由娄茂才向林某某赔偿,娄茂才已支付的87388元可以抵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1469元,由娄茂才赔偿114546元,抵扣已支付的87388元,尚欠2715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鼎城营销服务部赔偿116923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娄茂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唐鸿基

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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