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董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燕军(系被告董刚女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珂,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乔某某、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乔某某,被告董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燕军,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4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护理费1,670元(50元/天×23天+住院期间520元)、误工费19,200元(4,8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乔某某、董刚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闻六路路口处,被告乔某某驾驶牌号皖N0XXXX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被告乔某某所驾车辆车主为被告董刚,投保于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乔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本人所驾车辆系向车主借用。
被告董刚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乔某某所驾车辆实际车主为答辩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系答辩人的女婿,系其购买后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涉案车辆是被告乔某某临时借用的。答辩人不应与被告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城镇标准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也不认可,诉讼费、律师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3日8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六公路、闻六路路口处,被告乔某某驾驶牌号皖N0XXXX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7.5天。原告在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情况记载:“现病史:患者诉入院前4小时骑电瓶车与面包车相撞,头部受伤,左侧额部与面部肿胀;当时有晕厥,后伴头痛,有恶心,无呕吐、无肢体抽搐、大小便失禁”,出院诊断记载:“头部的损伤,左侧额部、眼睑、面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围绕头部外伤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病历记载原告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晕、记忆力差,睡眠差等内容,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2018年5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1、牌号为皖N0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董刚,该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年满47周岁。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其自2015年7月起至今居住于其购买的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施湾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该房屋属居委管辖范围。事发前,原告与上海赛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该公司充电桩运维操作工,合同期限自同年10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6日、12月6日、2018年1月9日、2月5日、3月6日、4月10日、5月7日,原告获取工资收入分别为5,448.02元、4,547.60元、4,547.60元、5,012.51元、5,059.14元、4,547.60元、4,395.79元。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因雇佣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520元。4、事发后,被告乔某某垫付医疗费854元(系包含在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并已支付原告1.5万元,原、被告合意一并予以处理。
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根据事发当天的院前急救电子病历和门急诊病历,原告病程中没有昏迷现象,其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病变,没有器质性损害,故原告未达XXX伤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与被告乔某某、董刚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认可5,715.43元,应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认;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期限确认,认可40元/天,同时扣除520元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但不足以认定原告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未提供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对主张金额不予认可,可考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和车辆损失无证据,不认可;律师费不承担;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乔某某、董刚表示: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急救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外购药发票、处方笺、护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居住证明、房地产权证、劳动聘用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被告乔某某提供的收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院前急救电子病历,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乔某某系承担事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因事发时被告乔某某所驾车辆系其借用,而本案无证据证明该车出借方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乔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某、董刚连带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合意一并处理被告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54元以及已付钱款1.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就原告是否构成XXX伤残问题,原告伤后的急救电子病历述明其无昏迷史,但随后医院病历资料则反映原告有昏迷史,并自感头痛、恶心。通常而言,“120”救护车赶至现场需要一定时间,救护人员看到原告的状况并非系其伤后的当即反应,故上述急救电子病历记载的内容不一定是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的真实状况。因此,原告受伤后是否有昏迷史不能仅凭某一份证据材料做出认定,应当纵观原告的全部病历及后续接受治疗等情况客观地做出评价。相关病史资料反映,原告因头部外伤当日入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在此后数次围绕头部外伤至医院接受门急诊治疗,病历记载原告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晕、记忆力差,睡眠差等内容。鉴定意见书的检查所见部分亦述明,原告情感焦虑,反应稍迟钝,记忆力逊于常人,情绪烦躁、易发脾气,失眠、记忆差等体诉多。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头部外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伤后呈现出一定程度的病症反应。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病历以及伤残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其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为22,466.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5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主张金额为140元,符合相关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200元。对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至定残日尚未满60周岁。另,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其在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应均属城镇地区。据此,原告现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现主张护理费1,670元。对此,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事发前后工资收入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其在事发后仍在获取正常的工资收入,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发后产生了误工损失,故就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因事故聘请诉讼代理人代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费,本院酌定可以作为赔偿范围。原告现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对此,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1,6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医疗费22,466.4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7,068.40元中的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35,868.40元以及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39,768.40元;
三、被告乔某某应赔偿原告林某某律师费5,000元,该款与被告乔某某已付款15,854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10,854元由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某某;
四、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8元,减半收取计1,954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44元,被告乔某某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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