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小斌,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海南,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林小斌诉被告顾海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顾海南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2,8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72,8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1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等,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6月11日,双方就所供钢材做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302,842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上述拖欠货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仍然拖欠货款272,842元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顾海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2,842元。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自2014年至2018年6月11日共欠原告货款302,842元,承诺自2018年10月开始支付货款,每月支付5至6万元,还清为止,同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发货清单多份,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根据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货款272,842元。被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海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小斌货款272,842元;
二、被告顾海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小斌逾期付款利息(以272,8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227元,由被告顾海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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