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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芬、王慧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源粮油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小芬,女,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慧,女,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钱磊,女,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源粮油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陈小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林小芬、王慧、钱磊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源粮油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源粮油经营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梅新卫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磊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欢、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慎志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小芬、王慧、钱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9,70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营养费10,560元、护理费46,1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2,045元、交通费6,775.82元、死亡赔偿金680,34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34,081.28元,区分责任后,二被告应承担963,130.7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14时许,死者王新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员工梅新卫驾驶的沪AXXXXX机动车在居家桥路羽山路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新弟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接受治疗,然而,王新弟最终因医治无效于2018年12月27日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王新弟与梅新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为沪AXXXXX机动车的车主和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王新弟的死亡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予以赔偿。另原告林小芬系王新弟的配偶,原告王慧系王新弟的亲生女儿、钱磊系王新弟的继女(在王新弟生前钱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公司员工梅新卫驾车由北向南绿灯直行,而死者系闯红灯,被告认为不应与死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次要责任。肇事驾驶员梅卫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医药费由法院核实确定;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180天;对护理费无异议;护理费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即使有护理人员误工费,金额过高,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误工人员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死亡赔偿金应计算9年;丧葬费不认可最新标准;精神损害抚慰应按责任比例分担;对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意见确定。律师费金额过高,被告最多承担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同意新源粮油经营部的意见。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确定;需注意死者生前曾就医疗费提起过赔偿诉讼,2018年5月26日之前的已经结清。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8年5月26日之前的也进行过处理。死者后期一直处于昏迷,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日40元计算180天;2018年6月5日之前的护理费也已结清,之后的护理可按票面金额结算;交通费和护理人员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即便法院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等;死亡赔偿金应计算9年;丧葬要求根据2018年的标准计算。至于鉴定费,其中王新弟做伤残及“三期”鉴定发生的鉴定费认可,但应按责任分担。对王新弟做行为能力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王新弟与原告林小芬系再婚夫妻,与原告王慧系父女关系,与原告钱磊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2018年4月8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羽山路,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驾驶员梅新卫工作期间驾驶新源粮油经营部所有的沪AX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死者王新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新弟颅脑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新弟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等接受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8年12月27日死亡。2018年4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梅新卫与王新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三责险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王新弟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之后转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及上海爱以德联泰护理院治疗。2018年7月,王新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经本院(2018)沪0115民初53197号判决,对于王新弟从事发至2018年5月26日医疗费、至2018年5月24日的住院伙食助费、至2018年6月5日护理费的进行了处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款15,29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项下5,2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赔偿款为269,810元。
  2、从2018年5月27日起至王新弟死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58,470.60(不含伙食费)、外购药23,198.80元(凭医院处方笺购买)、医疗辅助用品(大部分有医嘱)1,378.50元,购买尿布、尿垫1,741元、生活日用品439.60元。王新弟2018年5月25日至死亡共住院218天。
  3、王新弟从2018年6月6日至12月23日,实际发生护理费46,140元。2018年12月24日转入上海爱以德联泰护理院至27日死亡,原告另行支付洗涤费6元、终末消毒费30元、防水床单90元、代收病房电费4.50元、脸盆二个18元、失能或失智照料60元、2人房服务费150元、氧气面罩7元、代收季节性电费12元、2人间1对4护理费390元、床上用品280元,合计1,047.50元。
  4、新源粮油经营部为王新弟垫付事发当天医疗费2,721.62元,剃头费50元。另预付给原告65,000元。
  5、王新弟住院期间曾进行过三次转院,发生交通费2,000元。另原告提供本市出租车发票33张金额1,520元,公交卡定额发票30张,金额2,650元,证明王新弟住院期间,其家属探望王新弟发生的交通费。
  6、2018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新弟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新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水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颅底骨折,急诊行“双侧额角穿刺外引流术+颅内压探头植入术”,术后再次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又行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目前患者遗留意思丧失,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完全护理依赖。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XXX伤残。(二)被鉴定人王新弟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止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一人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7、2018年7月10日,原告林小芬为申请宣告王新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院为此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王新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林小芬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
  8、王新弟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时为71周岁。
  9、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王新弟共住院治疗218天。原告方提供钱磊的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证明王新弟发生事故后,其为照顾王新弟及办理丧事向单位请假226天,被扣发工资62,045元。但钱磊未能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缴税证明。王新弟去世后由原告王慧与钱磊花三天负责办理后,原告未举证为办理王新弟丧事产生误工损失。被告认为,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职工处理直系亲属后事有丧葬假期,单位不扣除任何费用,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各类费用发票或收据、用药清单、医院处方笺、出院小结、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结婚证、(2018)沪0115民初531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梅新卫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新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新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梅新卫和王新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梅新卫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因此对于王新弟死亡后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梅新卫承担60%。鉴于梅新卫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承担。
  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核定为584,391.02元(含外购药)。2、医疗辅助用品费。王新弟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耗材及王新弟入住上海爱以德联泰护理院期间发生的电费、氧气面罩为必需发生的费用,系实际损应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医疗辅助用品费合计1,402元。王新弟住院期间购买的日用品中,其中尿布、尿垫及为做手术发生的剃头费50元,系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确认。对其余购买的饮料、纸杯、保鲜盒、毛巾、卫生纸等及王新弟入住上海爱以德联泰护理院向该院购买的床上用品等属日常生活用品,本院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新弟2018年5月25日至其死亡共住院218天,确定为4,36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伤情,确定营养费为7,200元。原告要求计算至死亡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5、护理费。王新弟从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发生护理费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2月24日至王新弟死亡,原告支付给上海爱以德联泰护理院洗涤费、消毒费、失能或失智照料费、2人间1对4护理费和2人房服务费亦护理人员为护理王新弟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6,776元。6、交通费。王新弟转院发生的交通费可以确认。王新弟住院期间家属去探望王新弟应以公共交通为宜,本院根据实情,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7、死亡赔偿金。王新弟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时为71周岁,死亡赔偿金确定为612,306元。8、丧葬费。参照本市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丧葬费为46,992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王新弟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10、鉴定费。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新弟的伤情进行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该鉴定意见被本案采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林小芬为宣告王新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所作的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并不是必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案鉴定费确认为1,950元。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11、律师费。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获赔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全额承担。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举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因原告已主张护理费,原告再行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慧、钱磊办理丧事发生的误工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04,705元(死亡伤残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208,680.02元(医疗费用赔偿款597,353.02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09,377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60%即725,208.0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日用品费1,741元(尿布、尿垫)、剃头费50元,由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承担60%即1,074.6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新源粮油经营部全额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29,913.01元,新源粮油经营部合计应赔偿11,074.60元。鉴于新源粮油经营部已垫付67,771.62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新源粮油经营56,69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小芬、王慧、钱磊829,913.01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源粮油经营部应赔偿林小芬、王慧、钱磊11,074.60元,此款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源粮油经营部已支付的67,771.62元相抵扣,原告林小芬、王慧、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源粮油经营部56,697.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原告林小芬、王慧、钱磊负担604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源粮油经营部负担6,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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