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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上海安皇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安皇家具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间签订的《木制品设计安装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57,600元;3、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木制品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御江金都7号2201室的房屋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装修费共计32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7,600元的预付款。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迟迟不予动工。原告催告无果,遂要求解除合同。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木制品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原告支付的定金257,600元分期退回,第一批2018年11月2日前退57,600元,第二批2018年11月30日前退200,000元,若被告自2018年12月1日起未退还原告257,600元,则未到账部分按月息1%计算,直至全款到账。然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承诺,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木制品设计制作安装合同》、转账凭证、《退款协议》、公证书作为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协商一致解除《木制品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现被告拖欠预付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赔偿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安皇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制品设计安装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安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预付货款257,600元;
  三、被告上海安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25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进行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4元,保全申请费2,1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854元,由被告上海安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敬球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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