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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岩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史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岩,男,1983年07月0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永刚,男,1992年05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被告:张海峰,男,1969年07月0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岩与被告史永刚、张海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刚、张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43,679.87元(未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3,400元(40元/天×75天+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61.8元、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牵引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史永刚、张海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1时0分,被告史永刚驾驶牌号沪AFXXXX8车辆在南陈路出塘印路南约20米,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史永刚、张海峰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投保时是以非营运性质投保,但经调查,事发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故商业险部分拒赔。对于医药费金额确认为43,509.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只认可一期期限;护理费标准认可,期限认可一期,但需扣除住院期间的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有误工损失的证据;对伤残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日用品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牵引费不认可;电动车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修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日1时0分,被告史永刚驾驶被告张海峰所有的牌号沪AFXXXX8车辆在南陈路出塘祁路南约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永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涉案沪AFXXXX8车辆的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辆事发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记载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43,509.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9天)。另原告因处理事故、就医、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岩因交通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现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2016年9月6日,原告与出租人潘伟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春申村陈春公路XXX弄XXX号,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5日,并办理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原告林岩自2017年5月起一直缴费至2019年3月,截至2019年2月,累计缴费月数为64个月。
  审理中,原告确认医药费金额为43,509.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事发时涉案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提供了其员工与被告史永刚的谈话记录、谈话时的录音及被告史永刚与被告张海峰签订的租车合同拍照件,并向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调取了沪AFXXXX8车辆作为网约车在2018年9月30日及2018年10月3日期间的接单记录。其中谈话笔录中问及“事发时车中有几个人?”时,史永刚答复“共3人,2个乘客,电话不知道。”在问及“事故案发前,车辆从哪里开往哪里,办什么事情?”时,史永刚答复“从祁连山路塘祁路路口开往沪太公路与顾北路交叉口送乘客”。录音材料中亦多次提到“跑滴滴”、“拉乘客”、“跑黑车”、“首约汽车”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史永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沪AFXXXX8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理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业险是否拒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示公平。本案中,被告张海峰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承诺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但事实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涉案车辆在事发时正处于营运状态,且平时亦处于营运状态。众所周知,营运车辆的使用频率高,运行里程多,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大,危险程度显然增加。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由车辆使用人被告史永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张海峰,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3,509.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180元,原告主张无误,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故本院分别确认为1,800元、2,600元;3、误工费,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则以一期150日为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40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本院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金额为136,0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61.8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是日用品,且没有名字,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牵引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系原告因事故而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9、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等,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可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鉴定而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史永刚赔偿89,207.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岩120,500元;
  二、被告史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岩律师费89,207.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原告林岩负担110元,被告史永刚负担4,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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