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峰,男,1969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保元,男,1956年3月25日,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横沙乡东兴村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柏树大厦B区。
负责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峰与被告黄保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祥、被告黄保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黄保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黄保元驾驶牌号为沪LD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牡丹江路进淞宝路北约10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保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认可10,843.67元,扣除住院伙食费,并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系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45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5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700元。鉴定费予以认可。律师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黄保元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予以认可;其余损失意见均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黄保元驾驶牌号为沪LD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牡丹江路进淞宝路北约100米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保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入院治疗,住院12.5天,发生医疗费10,697.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16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定损金额为700元。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沪L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峰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头骨折、左肘部及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多处挫裂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35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并存在逻辑错误,原告两次检查均有明显外伤提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骨折,其下肢尤其是关节部位在撞击下受伤是符合正常逻辑的,原告的伤情在相关病历资料的佐证下是可信的,不应该被排除。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首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审理中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300元。事发后原告在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其工资。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黄保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保元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历记录相核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发生医疗费10,697.5元,该些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车损定损金额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00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黄保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该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3,300元/月,本院酌情支持9,680元。上述费用共计31,627.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12,7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3,847.5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黄保元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物损费共计12,7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13,847.5元;
三、被告黄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峰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林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计1,723元,由被告林峰负担。重新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怡
书记员:王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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