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原青,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解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鸣,男。
原告林某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旺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原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永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顾问合作服务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2,000元及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值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顾问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供餐饮顾问咨询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合同同时对顾问费支付方式、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顾问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9年2至4月完成了合同第八条第2款所约定的第一阶段质保服务,被告也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第一阶段的顾问费用,但被告未能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服务义务,并于2019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合作中止说明》,欲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明显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旺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签订合同时认为是应聘合约,林某某是来应聘做大厨的。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四条第3、4、5、7、9、10款约定的义务,导致被告餐厅严重亏损,开业第5个月的时候就倒闭了。林某某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还同时在其他几处任职,不参加公司打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顾问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经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提供该合同项下的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止。被告指定工作联系人为解永鸣,原告指定工作联系人为林某某。顾问担任被告常年餐饮咨询顾问,是为被告“餐饮项目”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咨询服务,受被告的委托办理有关事务,维护被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的秩序和合法权益。常年顾问项下的服务内容为:1、产品设计、菜品培训;2、菜单设计与制作;3、产品专业拍摄;4、协助店铺人才招聘服务;5、协助厨房人员培训/管理;6、食材供货商推介;7、产品SOP设定;8、定期检查SOP操作情况;9、协助成本管控;10、配合产品与媒体宣传;11、每逢主要西方节假日前设定符合该节日当季的产品与套餐;12、每季更新产品,视实际情况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弹性调整;13、合约质保服务;14、在合同有效期内能使用原告的餐饮资质、证书(蓝带证书)进行广告宣传。被告有责任对委托事项作出独立的判断、决策,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意见、建议、方案所作出的决定而导致损失,非因原告违法或失职行为造成的,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聘请原告顾问费由以下部分组成:1、产品研发顾问费(产品设计、餐具设定、厨房设计、招聘、培训费):金额:18,00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18,000元。2、原告前三个月为期向被告收取第一阶段质保费用。每个月26次现场质保,费用1,000元/次。对被告厨房员工管理、厨房管理,进行产品技术、质量稳固。对于特别节日或每一季进行新产品研发、培训。付款方式: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质保服务费用,利于被告安排质保日期。3、原告第四个月开始向被告授权第二阶段质保费用。原告完成前三个月的菜品研发培训,第四个月开始对被告进行第二阶段产品质量、厨房人员技术的稳定、培训、质量保固。对于特别节日或每一季进行新产品研发、培训。每月至少12次现场质保,每月费用12,000元。付款方式:被告应于本协议签订后第四个月份前支付原告第四个月开始的第二阶段质保服务费用,利于原告安排质保日期。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双方均可以解除本合同。(一)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1、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拒绝提供服务的;2、违反保密义务。(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被告逾期30日仍不向原告支付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三)违约及解除合同的责任……3、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顾问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期内所有未付的顾问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8,000元、21,000元、23,000元、22,000元,合计84,000元。此后,被告再无付款。
2019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作终止说明》,载明:“上海旺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于人力成本压力和业绩亏损等原因,决定与林某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暂停合作,非常感谢林某某本人和公司的专业付出和敬业精神,希望在未来期盼双方能尽快再次合作!”
2019年6月3日,原告通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签收。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顾问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顾问合作服务协议书》、建行货期存款明细账、《合作终止说明》、《律师函》及邮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营业收入报表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顾问合作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协议已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8,000元的产品研发顾问费,并按实际质保次数支付了第一阶段共三个月的质保费用,而后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由于人力成本压力和业绩亏损等原因停止与原告的合作,系单方解除合同,且不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故被告属于违约解除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四条第3、4、5、7、9、10项约定的义务,导致其严重亏损,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并按约定支付了第一阶段的费用,同时在《合作终止说明》中还提到“非常感谢林某某本人和公司的专业付出和敬业精神”,亦未表明解除协议系原告违约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难以采信。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期内所有未付的顾问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但被告认为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违约解除协议确实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的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按照第二阶段每个月12,000元服务费的标准向原告赔偿6个月的损失,即72,000元。原告诉请的顾问费系预期利益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的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后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某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旺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顾问合作服务协议书》于2019年5月1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旺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损失72,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减半收取计2,547.50元,由原告林某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上海旺德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