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崧,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莉,上海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法青,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崧与被告叶法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华,被告叶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20,000元,供被告资金周转之需,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钱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返还部分借款,剩余款项尚未返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叶法青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系因案外人李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20,000元后,被告即向案外人李某转账452,667元,该笔钱款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已经付清了所有利息,故除同意返还借款本金外,不认可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其上约定:“……借款内容:1.1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贰万元【720,000元】。1.2债务人确认,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于资金周转。1.3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8年7月17日(起算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到期日)止。债务人实际收到借款日期与起算日不符的,以实际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息。1.4债务人确认,按下列期限归还借款本息:1.4.1于2018年7月23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220,000元及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以前述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2于2018年8月16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以前述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3于2018年9月16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以前述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4于2018年10月16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以前述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5于2018年11月16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以前述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4.6于2018年12月16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以前述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借款利率:2%/月……债权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收取债务人应偿付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依据本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公告费、电讯费、税费等(以下简称‘债券实现费用’)……”。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20,000元,同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某转账452,667元,备注为违约金及利息。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表所示:
时间
还款金额(单位:元)
方式
2018-7-23
100,000
银行转账
2018-7-27
21,000
银行转账
2018-8-6
1,000
银行转账
2018-8-6
50,000
银行转账
2018-8-6
50,000
银行转账
2018-8-27
10,000
银行转账
2018-9-26
20,000
银行转账
2018-10-3
10,000
微信转账
2018-10-9
20,000
银行转账
2018-10-24
30,000
银行转账
2018-11-16
30,000
银行转账
合计
342,000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5,000元。
原告为保全被告财产,与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并向其支付担保费2,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明细查询、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担保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还本息、实际还款情况及剩余欠款情况如下表所示(月利率2%):
时间
应还本金
应还利息
实际还款(时间)
剩余未还利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
剩余应还未还本金
2018-7-17至2018-7-23
220,000
1,026.70
100,000(2018-7-23)
0
121,026.7(计入下期应还本金)
2018-7-24至2018-7-26
221,026.70(新计入100,000元到期本金)
908.7(含:1.100,000元本金计算2018.7.17-2018.7.26的利息;2.121,026.7元本金计算2018.7.24-2018.7.26的利息)
21,000(2018-7-27)
0
200,935.4
2018-7-27至2018-8-5
200,935.4
1,339.6
101,000(2018-8-6)
0
101,275
2018-8-6至2018-8-16
101,275
742.7
0
742.7(转计入下期应还利息)
101,275(计入下期应还本金)
2018-8-17至2018-8-26
201,275(新计入100,000元到期本金)
4,151.2(含:上期利息742.7;100,000元本金计算2018.7.17-2018.8.26的利息;101,275元本金计算2018.8.17-2018.8.26的利息)
10,000(2018-8-27)
0
195,426.2
2018-8-27至2018-9-16
195,426.2
2,736
0
2,736(转计入下期应还利息)
195,426.2(计入下期应还本金)
2018-9-17至2018-9-25
295,426.2
8,641.5(含:上期利息2,736;100,000元本金计算2018.7.17-2018.9.25的利息;195,426.2元本金计算2018.9.17-2018.9.25的利息)
20,000(2018-9-26)
0
284,067.7
2018-9-26至2018-10-2
284,067.7
1325.6
10,000(2018-10-3)
0
275,393.3
2018-10-3至2018-10-8
275,393.3
1101.6
20,000(2018-10-9)
0
256,494.9
2018-10-9至2018-10-15
256,494.9
1,197
0
1,197(转计入下期应还利息)
256,494.9(计入下期应还本金)
2018-10-16至2018-10-23
356,494.9(新计入100,000元到期本金)
9,165(含上期利息1197元,100,000元本金计算2018.7.17-2018.10.23的利息;256,494.9元本金计算2018.10.16-2018.10.23的利息)
30,000(2018-10-24)
0
335,659.9
2018-10-24至2018-11-15
335,659.9
4,923
30,000(2018-11-16)
0
310,582.9(计入下期应还本金)
2018-11-16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410,582.9(新计入100,000元到期本金)
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本金410,582.9元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0
备注:应还利息=应还本金*月利率2%/30天*借款期限(单位:天)
剩余应还未还本金=应还本金-(实际还款-应还利息)
故,根据上表所示,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10,582.9元,但因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应予以返还。同时,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照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主张其通过向案外人李某转账已付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转账系用以支付原告对其借款所生利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保全费,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崧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叶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林崧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叶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崧律师费25,000元;
四、叶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崧保全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计3,852.5元(林崧已预缴3,950元),保全费2,720元,上述费用均由叶法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朝莹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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