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巧英,女,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元,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袁微微,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林巧英与被告刘元元、袁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元(以下简称被告一)、袁微微(以下简称被告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两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该笔借款2018年7月2日转入被告二(微信名:袁语蔓)的微信账户内,被告一签订借条给原告,后被告二在微信中与原告约定借款归还日期2018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刘元元、袁微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一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被告一)和袁微微(微信名:袁语蔓)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该笔借款汇入2018年7月2日转入袁微微(微信名:袁语蔓)的微信账户,该笔借款我们已收到。该笔借款由本人与袁微微(微信名:袁语蔓)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一在借条上“借款人老公姓名”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出示与微信名为袁语蔓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但没有证据证明微信名为袁语蔓的用户系被告二。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一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一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一理应及时归还。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微信名为袁语蔓的用户系被告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也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归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刘元元、袁微微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巧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刘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巧英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林巧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元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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