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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庆华、黄芳与付喜山、贾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庆华,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芳,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干部,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林庆华,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系黄芳丈夫。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喜山,男,1934年1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付林萍,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址同上。系付喜山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殿利,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房管局退休干部,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林庆华、黄芳与被上诉人付喜山、贾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2007)秦开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后,林庆华、黄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日作出(2007)秦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以(2009)秦民监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并于2010年6月29日以(2010)秦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0)秦开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后,林庆华、黄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华,付喜山的委托代理人付林萍,贾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本次再审审理过程中,林庆华、黄芳申请证人毛建国出庭作证。林庆华、黄芳以此证明,毛建国说了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一案当庭出示了2005年7月29日协议与2005年5月20日欠条,7月29日协议说明了债务关系转移。付喜山质证称,付喜山没有委托任何人把债务转移,付喜山就要40万元欠款。贾殿利质证称,2005年7月29日协议是假的,没有原件。时间不对,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是对李复新120万元的诉讼,这个协议放到案子中不起作用。从协议内容看给了8万元、4万元、12万元。这个和李复新起诉不相符合。当时解决的是与李复新之间的诉讼。从内容和诉讼主体不相符合,所以协议是假的。本院认为,证人毛建国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林庆华、黄芳与付喜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庆华、黄芳应该承担偿还付喜山借款的义务。林庆华、黄芳上诉称,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所审理的原审原告贾殿利与原审被告李复新、原审第三人林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包含了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但林庆华、黄芳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贾殿利在该案中涉及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的诉讼行为获得了债权人付喜山、刘玉忱的事先授权或事后同意,林庆华、黄芳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付喜山、刘玉忱已将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移转给了贾殿利,贾殿利在该案中涉及本案四十万元借款债权的诉讼行为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付喜山,故林庆华、黄芳关于本案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系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庆华、黄芳提供的2005年7月29日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相关卷宗中亦未存有该协议书原件或复印件,该协议书另一方贾殿利对该协议书又不予以认可,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就林庆华、黄芳关于2005年7月29日协议书可证明其已还清贾殿利、付喜山等人借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庆华、黄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违法诉讼经济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林庆华、黄芳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晓武
代审判员 魏晓龙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记员: 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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