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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志德,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强,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志德与被告董建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董建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501.90元、营养费(一、二期)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一、二期)9680元、交通费1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购买手机的费用799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建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董建强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凤城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林志德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董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志德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董建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2,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62,501.90元。
  被告董建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部分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曾垫付原告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董建强事故车辆确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62,501.90元,但其中非医保部分13,737.10元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合计90天,共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标准计算一期、二期合计120天,共计3600元。交通费认可164元。购买手机费用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其曾预付原告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董建强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凤城路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林志德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董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志德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董建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2,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62,501.90元。2018年1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志德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出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预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6000元;
  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交通费部分,主张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董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董建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2,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董建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曾预付原告1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董建强曾垫付原告3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董建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62,501.90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原告现主张按2420元每月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故护理费确认为96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购买手机的费用,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手机受损,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酌情确认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志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一、二期)96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5,11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林志德医疗费52,5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一、二期)2700元、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董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志德律师费400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支付的300元);
  四、原告林志德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董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曲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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