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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玲与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志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阳。
  原告林志玲与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同时在微信公众号莎尔豪缌美业(微信号ch-360com)上发布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保留30日不删除;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100,000元、公证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著名华语影视女演员、模特、主持人。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为宣传推广其整形服务,于2015年11月27日在被告微信公众号“莎尔豪缌美业”(微信号ch-360com)发布使用未经原告许可的照片作为配图说明,并发布宣传软文。前述宣传软文暗示原告接受相关整形服务,试图借助原告的高知名度招徕客户,宣传推广被告相关的整形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著名华语影视女演员、模特、主持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广为公众喜爱和关注。微信号为ch-360com的“莎尔豪缌美业”系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2015年11月16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林志玲谈微整形:只是必要的保养而已!》一文,文中使用原告照片五张。2015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发布《就算一年敷700张面膜,还是比不了一次微整形!》一文,文中使用原告照片两张。
  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6年5月22日出具(2016)沪徐证字第5232号《公证书》。保全涉及的微信公众号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有34家,原告支付公证费3,500元。
  2017年5月9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开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票号XXXXXXXX,购买方名称林志玲,服务名称律师服务费,价税合计3,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林志玲谈微整形:只是必要的保养而已!》一文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微信应用账号具有一定开放性,一般微信用户均可通过关注公众号后阅读其推送的文章,被告微信公众号的受众是其客户及可能成为其客户的不特定的微信用户,文章内容涉及微整形业务,应当认定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宣传,现被告未能证明其使用原告照片系经过合法授权,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无不当,但赔礼道歉的形式,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名誉权是自然人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被告虽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涉案文章,但并不代表原告即接受了微整形服务,且被告发布的文章是否必然给原告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并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故难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对于经济损失费,本院根据侵权文章刊登的时间长短、使用的照片数量,并结合原告的知名度,综合确定为30,000元。对于公证费、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微信公众号(sh-360com)“莎尔豪缌美业”刊登的《就算一年敷700张面膜,还是比不了一次微整形!》一文;
  二、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微信公众号(sh-360com)“莎尔豪缌美业”刊登对原告林志玲的赔礼道歉声明(相关内容由本院审核),保留三十天不删除;
  若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一、二确定的义务,则本院可以选择在本市任一市级报刊上连续十四天刊登相关的赔礼道歉声明,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志玲经济损失费30,000元、公证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原告林志玲负担766元(已付),被告上海莎尔豪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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