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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聪与杨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志聪,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锡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瑨,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林志聪与被告杨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志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亦确认收到该笔现金。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为按月支付。如被告在10天内归还,则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自被告取得借款后,不仅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亦不再与原告联系。期间,原告多次尝试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杨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条、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元,由甲方用现金方式付给乙方。利息计算方式:按借款总额的每月1.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直到乙方偿还完甲方所有借款本金与利息之日止。还款账号为林志聪工商银行上海松江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乙方与甲方任何卡号经济来往与本款无关(特别提醒)。乙方在10天内归还该款项,甲方自愿放弃该款产生的利息。甲乙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甲方已向乙方交付本协议约定的款项(特别提醒)。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任何一方所在地管辖法院解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并在该借款协议空白处手写“已收到现金10,000元整”。
  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涉案借款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转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协议》及被告确认已收款的行为,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10,000元借款形成了借贷合意,同时原告又实际交付了该借款资金,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且不超出法定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志聪借款10,000元;
  二、被告杨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志聪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三、被告杨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志聪律师费3,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被告杨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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