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辉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杨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被告杨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诉称,2016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营白公路163公里+980米路段,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摩托车(起车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报案后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及收集相关证据,出具(辉)公交认字[2016]第0822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后又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原告认为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也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被告承担50%。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55,995.48元;2、护理费12,565.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4、误工费22,792.00元;5、残疾赔偿金21,519.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2,980.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辅助器具费260.00元;合计228,412.4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2,565.28元、误工费22,792.00元、残疾赔偿金21,5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980.00,共计74,857.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的153,555.4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50%即76,777.74元,总计被告赔偿151,634.74元。
杨某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赔偿金额具体赔偿多少我不清楚,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杨某有驾驶吉B4K34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其妻子屠桂波从磐石驶往柳河圣水镇,在营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营白公路163公里+980米处时,与林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起车左转弯)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某被送到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一级护理),经该院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该事故经辉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辉)公交认字[2016]第08221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2月8日,林某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吉立民司鉴[2017]法临鉴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林某某左足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某此次外伤的误工时限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已认定杨某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承担50%责任,原告承担50%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被告应全部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承担50%,原告承担50%。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55,995.48元;2、护理费12,565.28元,原告在吉大中日联谊医院住院52天均是一级护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护理费每天按120.82元计算,52天×2人×120.82元/天=12,565.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52天×100元/天);4、误工费22,792.00元,依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某某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00天。原告系农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农民误工费每天按113.96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21,519.72元,依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某某此次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61周岁按19年计算,11326.17元/年×19年×10%=21,519.7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980.00元;8、鉴定费2,100.00元;9、辅助器具费260元。合计228,412.48元。上述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65.28元、误工费22,792元、残疾赔偿金21,5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80元,计74,857.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153,555.48元(228,412.48元-74,857.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计76,777.74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634.7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1,634.7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32元,由被告杨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栋 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
书记员:王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