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聃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轶,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兴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聃冉与宋春雷律师、被告上海兴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3月基本工资1,280.90元;2、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196.88元;3、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597.26元(按照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0,513.39元计算);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13.89元(10,513.39元×5×2)。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被告将原告劳动关系转移至其他公司,但工作岗位未变。2014年9月又与被告重新签订二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双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被告直至2018年3月23日才交付新劳动合同格式要求签订,并未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被告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旷工1天,事实上原告2018年3月16日、3月19日请了事假,17日、18日为双休日,期间去了香港打疫苗顺便旅游,并无旷工事实。2018年3月被告擅自将原告从操作岗位调整至销售,工资作相应调整,经沟通又要原告从事清洁工作,2018年3月29日竟然以原告严重违纪、不配合工作安排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浮动)以及季度奖、全勤奖等形式的其他工资福利(浮动)三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以银行(由被告支付)、支付宝(由公司财务俞淋洁支付)方式分别转账支付3,219.10元、1,280.90元,绩效奖金与其他工资福利也以支付宝或银行方式由俞淋洁支付,现被告至今未支付2018年3月的基本工资1,280.90元(支付宝支付部分)。另根据公司系统内2017年11月1日起的利润、客户到账情况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进行估算,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196.88元〔利润×6÷6.2(汇率)×0.94-系统单数×10×20%〕。故现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本院。
上海兴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曾入职被告处,同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期间从未向被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也并未于2018年要求续签合同,故不同意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职期间有侵吞公司财产、多次收取供应商回扣、虚开增值税发票、未按照公司要求停止放单行为,2018年3月16日起去香港,但未按规定书面请假,3月16日、3月19日旷工2天,2018年3月被告决定将原告从操作调岗至销售,但原告不予配合,故被告根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原告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219元,并无绩效工资,其所述公司财务俞淋洁以支付宝转账支付的款项与公司并无关系,两人有其它经济往来。此外根据客户到账情况,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原告红包,并以现金或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宝转账支付,故不同意支付该款。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曾签订劳动合同二份,最后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告劳动报酬为3,271元/月,劳动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双方无提出异议,本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因职务需求将原告调回销售部。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警告信一封,通知原告于同月28日下午3:30之前搬到公司给安排的位置上等。同日,又向原告发送第二封书面警告信,要求原告在当日5:30之前进行工作交接,如不积极配合公司安排,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予以书面警告处理,保留予以解雇的权利。同年3月29日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不配合公司的工作安排,态度恶劣、屡教不改”为由,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2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6日仲裁委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二、被告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219.10元。根据劳动手册,原告2013年9月16日至12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劳动关系在被告处。
仲裁审理时,被告表示:“原告只请假了周五一天去香港打针,但被告发现原告是与其他员工一起去旅游,但周一原告没有回来也没有请假…”。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人事规章管理制度》、《假事管理办法》,其中记载“旷工一次警告,旷工两次予以辞退”,“员工需要休假时应填写员工请假条,依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原告表示未见过上述规定,但确实要填写请假条,原告也填写了请假条交给了公司。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邮件、劳动手册、银行交易记录、解聘通知书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原告工资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每月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219.10元,被告辩称原告每月工资即为该款,但根据货运代理行业特征与原告的操作工岗位特点,该岗位不可能每月收入仅为基本工资,也不可能每月工资为非整数,而原告诉称其每月工资由三部分组成,对此另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记载被告财务俞淋洁与原告几乎每月有多笔资金转入交易记录,现被告辩称双方有其他经济来往并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而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3,219.10元,与每月转入原告的另一笔支付宝交易款项,每月两笔共计4,500元(2017年9月、11月除外),与原告陈述两笔款项总额即为基本工资相互吻合,故本院据此采信原告对于三部分工资收入的诉称意见。现2018年3月原告确实未收到另一笔基本工资,根据原告该月的工作日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月基本工资差额1,163.12元(1,280.90元-1,280.90元÷21.75×2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196.88元。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不配合公司的工作安排”,即被告陈述的原告旷工与不服从调岗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解除理由来审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根据被告在仲裁时认可原告2018年3月16日请假的辩称意见,原告仅存在2018年3月19日旷工1天、未接受调岗的行为,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调岗具有合理性,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与法律规定,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2014年1月至8月就职的公司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14年9月1日起算,由于绩效工资原告陈述是根据其经手业务的利润而计算的款项,具有不稳定与风险性,故该笔款项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据此计算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89.04,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4,712.32元(5,589.04元×4×2)。
三、关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期满前1个月内双方未提出异议,该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现该合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自动顺延1年,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597.2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兴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某2018年3月基本工资差额1,163.1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的绩效工资14,196.88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4,712.32元;
四、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雅萍
书记员:王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