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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惠元、张某等与邓士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惠元(受害人孙克林之母),女,192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原告:张某(受害人孙克林之妻),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原告:张学良(受害人孙克林之子),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50年9月15日出生,系张学良之母。原告:张学优(受害人孙克林之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原告:张学佳(系受害人孙克林之子),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士杰,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廊坊市霸州市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清县八方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金雀大街西头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7926534553。法定代表人:支宝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裕华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809385566Y。负责人:张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学佳、张某、张学良、张学优、林惠元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5211.2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受害人孙克林第一顺序继承人。2017年10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邓士杰驾驶冀R×××××重型半挂牵车、冀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固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固城镇北庄头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孙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被申请人驾驶的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将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自行车的马淑格碰撞辗轧,造成马淑格死亡、孙克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士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克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孙克林彼送至定兴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另得知,被告邓士杰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清县八方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邓士杰的过错造成受害人孙克林死亡,被告邓士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清县八方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邓士杰、永清八方运输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认张学佳、张某、张学良、张学优、林惠元主张的事实。邓士杰辩称,被告对原告孙克林因交通事故去世,对其亲属深表同情和歉意。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准驾车型相符,如果赔付数额超出保险限额,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付限额部分的各项合法损失。永清八方运输公司辩称,车牌号冀R×××××、冀R×××××机动车系我单位挂靠车辆,已与我单位签订挂靠服务协议,协议中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中明确规定乙万必须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经营。因乙方是挂靠甲方公司车辆,乙方独自支配车辆运行,独自享有运营利益,独自雇佣司机、甲方不得干涉。也因此乙方在运营期间发生的运输纠纷、交通事故、违法、违章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车辆所交一年服务费用复印件一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损失费用,我司同意在合法合理项目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还有另一死者,请求法院依法预留其赔偿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项,证实五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2.定兴县固城镇北庄头村民委员会与固城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以及固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五原告系受害人孙克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五原告主张各项民事赔偿提供依据。证据3.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车辆车辆信息以及责任划分,即本案被告邓士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孙克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五原告主张民事赔偿提供依据。证据4.被告邓士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邓士杰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相符,所驾驶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规定,另证实被告邓士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永清县八方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供依据。证据5.被告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五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提供依据。证据6.定兴县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涉案事故造成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另证实抢救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为五原告主张抢救费提供依据。证据7.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合计3363.71元(其中住院票据1张金额1449.81元,门诊票据11张金额1913.9元),证实五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支付抢救费3363.71元的事实。证据8.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150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500元的事实。证据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10.原告张学良的残疾证、低保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张学良系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事实依据。证据11.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于诉前申请保全的事实,为五原告主张保全费提供依据。被告永清八方运输公司提交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邓士杰提交挂靠费的收据复印件一张。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出生日期及其近亲属】孙克林于1949年7月4日出生,林惠元、张某、张学良、张学优、张学佳分别系孙克林的母亲、妻子、长子、次子、三子。张学良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属精神类一级残疾。【机动车所有权】邓士杰系车牌号冀R×××××、冀R×××××机动车实际所有人,2017年10月14日6时20分许,邓士杰系车牌号冀R×××××、冀R×××××机动车使用人。【挂靠经营机动车】2016年10月10日,邓士杰与永清八方运输公司订立服务合同,约定:邓士杰将车牌号冀R×××××、冀R×××××机动车(车架号A039724、ABT021)登记在永清八方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交通事故过程】2017年10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邓士杰驾驶冀R×××××重型半挂牵车、冀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固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固城镇北庄头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孙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邓士杰驾驶的冀R×××××重型半挂牵引车、冀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将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自行车的马淑格碰撞辗轧,造成马淑格死亡、孙克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士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克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淑格无责任。【医疗过程】孙克林伤后及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救治,因特重度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孙克林支出医疗费3363.71元,交通费1500元。【被侵权人所在地】孙克林系农业户口。【保险合同】车牌号冀R×××××、冀R×××××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已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后,邓士杰已赔偿孙克林各项费用30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已将此30000元赔偿款扣除。【财产保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对被告邓士杰的机动车予以查封,本院作出(2017)冀0626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车牌号冀R×××××、冀R×××××机动车,五原告预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
原告张学佳、张某、张学良、张学优、林惠元与被告邓士杰、永清县八方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八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佳、张某、张学良法定代理人张某、张学优、林惠元等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邓士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清八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邓士杰驾驶机动车与孙克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马淑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克林、马淑格受伤死亡,邓士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克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淑格无责任,故邓士杰、孙克林应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邓士杰驾驶的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孙克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份额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部分,原告方请求由邓士杰和机动车挂靠单位即永清八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死亡赔偿金265503元(包含死亡赔偿金143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3028元(受害人孙克林于1949年7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14日,故计算12年,户籍性质为农村,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即11919元×12年=143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75元(其中孙克林之母林惠元1926年4月3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计算5年,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即9798元÷2人×5年=24495元;孙克林长子张学良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于1972年9月27日出生,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2人,计算20年,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即9798元÷2人×20年=979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主张的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张学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过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2849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交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客观实际,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8496.50元。【医疗费用】3363.71元,有票据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项费用合计】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31860.21元。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55000元为另一死者预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63.71元,双方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余额273490.50元,由被告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份额,即191447.55元,扣除被告机动车一方先行支付的30000元后,剩余金额161447.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在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金额合计219811.26元。被告永清八方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佳、张某、张学良、张学优、林惠元各项损失人民币219811.26元。二、驳回原告张学佳、张某、张学良、张学优、林惠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张学佳、张某、张学良、张学优、林惠元负担3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负担451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张学佳、张某、张学良、张学优、林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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