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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惠勇与张琪、孟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惠勇,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琪,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孟茹芬,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惠勇与被告张琪、孟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被告张琪、孟茹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支付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5万元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其他借款的都不再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琪从2016年底开始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4月1日合计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张琪出具借款清单,其中大部分款项直接转账至被告张琪的配偶孟茹芬银行卡。后被告分别又于2017年4月11日借款2万元(其中1万元现金),2017年7月6日借款5万元(转账至张琪女儿张某2卡上)。另外去南通借1万元,还信用卡借2万元,总计借款2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张琪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孟茹芬作为其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琪、孟茹芬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诉状上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借款居间服务相识。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1月5日、1月16日、2月26日给付孟茹芬5万元、2万元、6万元,于2017年3月17日给付张琪2万元,于2017年4月1日给付孟茹芬2万元。
  2017年4月1日,被告张琪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清单一份,载明:2016年12月,借1万,付去名费,无息;2017年1月16日,借2万,付神灯息,无息;2017年3月17日,借2万元,付息,无息;2017年1月5日,借5万,付息,每月4,000元,付一月,到4月4日,8,000元;2017年2月26日,借6万,付息,每月5,000元,到4月25日10,000元;2017年4月1日,借2万,付息,每月1,600元,到4月30日1,600元;本金18万,利息2万,共计20万元整。被告张琪在上述借款清单上签名捺印。
  当日,被告张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0万元。
  2017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孟茹芬1万元。原告在上述借款清单上底部书写:“2017年4月11日,借2万,付息,每月2000元,1万现金”的内容。
  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女儿张某2账户汇款5万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孟茹芬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4411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15,000元,之后该账户存款余额为14,296.99元。
  2017年1月19日,两被告通过张1给原告汇款2万元。
  2017年6月26日,被告孟茹芬向原告汇款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清单、欠条、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张1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孟茹芬于2016年12月8日给付原告的15,000元为产证去名费,产证去名费总计25,000元,两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关于2017年1月19日张1汇付给原告的2万元,系其应得的中介费。关于被告孟茹芬于2017年6月26日给付原告的5万元,为两被告归还其为两被告收购办公楼垫付的定金。
  经审查,两被告关于2016年12月8日的15,000元,称系用于归还之前所借原告的款项,原告则主张为去名费,称去名费总25,000元,该15,000元就是其中的1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去名费,原告没有提供其与两被告之间有代理去名的合同依据,也没有提供两被告与案外人代办去名费及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的依据,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顾某某所作证词,关于去名费,顾某某也说不出个具体金额,且原告只将孟茹芬于2016年12月8日给付其15,000元中的5,000元转给了顾某某,原告所谓代两被告向顾某某另支付1万元去名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关于2017年1月19日张1汇付给原告的2万元,系其应得的中介费一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孟茹芬于2017年6月26日给付原告的5万元,为两被告归还其为两被告收购办公楼垫付的定金一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其中23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两被告提供了对应的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其余5万元,两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没有提供交付依据,本院难以认定。两被告通过张1代为归还的2万元,应抵充借款本金。被告孟茹芬于2017年6月26日归还原告的5万元,因两被告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5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归还用途,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2017年1月5日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4,000元;2017年2月26日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5,000元,2017年4月1日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600元,上述约定利息明显过高,原告调整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截止2017年6月26日,合计应付利息为9,085.75元,抵充上述三笔合计13万元借款的利息,余抵充借款本金40,914.25元,抵充后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应为89,085.75元。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169,085.757元及借款本金89,085.75元的自2017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琪、孟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惠勇借款169,085.75元及以借款本金89,08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0元,财产保全费2,340元,合计5,720元,由原告林惠勇负担2,574元,由被告张琪、孟茹芬负担3,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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