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宜声,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
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与被告栾宜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被告栾宜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房屋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9,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滞纳金5,67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7,8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期间的燃气费3,122.3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家具损失8,557.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黄浦区广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利人。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6年8月至2022年9月,装修免租期60天,租金标准为: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月租金12,000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月租金12,600元;2020年10月至2022年9月,月租金13,300元;并约定了月租金标准三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涉案房屋,并与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内家具家电清单,确认房屋内家电家具情况,后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2019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并拖欠水电燃气费用。2019年3月,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不再承租涉案房屋。2019年3月21日,原告查房时发现被告已经搬离,并私自将房屋内家电家具搬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和水电燃气费,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栾宜声辩称,对诉请第一、二项的解除合同、解除日期及拖欠的租金金额均无异议;第三、四项约定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只能二选一,不能同时主张,当时被告刚来,装修花了10万元,为了限制原告不随意解除合同而写了三倍赔偿,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第五项的费用,应按照实际价单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价单真实性无异议;第六项的家具损失费不认可,涉案房屋系被告三年前租下,当时属于半毛坯房,装修花了10万余元,原告当时留的很差的家具被告都清掉了,后来的家具都是被告自己购买,故被告都搬走了,原告留的家电都还在。另外,被告还有12,000元的押金在原告处,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本市黄浦区广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房屋装修免租期60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具体的租金(日租金为月租金/30)支付标准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月租金12,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月租金为12,600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月租金为13,300元。租金押一付三,首期租金应当在订立合同后的35日内支付,之后每期起始日的七日前支付,最迟在每期的起始日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被告每日应按照租金额0.5%向甲方支付逾期滞纳金,如被告逾期超过15日,则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补交租金及逾期滞纳金,在被告接到通知的三个自然日内未向原告补交租金及逾期滞纳金,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条第二款约定了租赁保证金12,000元,第四款约定了租赁期内的费用除物业费由原告承担外,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原、被告不得提前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提前解除的,按照本条第(四)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该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月租金标准的三倍,等等。合同后附家具家电清单、房屋交接书。家具家电清单载明,随房屋移交被告的家具家电有:彩电两台、电视柜两个、餐桌一个、餐椅四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鞋柜一个、书桌两个、暖气机一个、床两个、床头柜四个、台灯一个、衣柜两个,空调四个;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排油机一台、炉灶一台。房屋交接书中确认了交房时的水电煤气读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及家具。
另查明,2019年3月,被告通过短信告知原告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后原告至涉案房屋中查看时发现部分家具不见了。庭审中,原、被告对系争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且均确认被告搬走了家具家电清单中的电视柜、沙发、书桌、床头柜、餐桌、餐椅,茶几,鞋柜,床,台灯,衣柜;留下了彩电、暖气机、空调、洗衣机、冰箱、电热水器、排油机、炉灶。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自2019年后未再缴纳租金提供账户历史明细一份。庭审中,被告对账户历史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缴的租金金额亦无异议,并陈述支付过原告12,000元的“押金”,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过“押金”1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租赁期间的燃气费,提供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缴费通知若干。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拖欠的水费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陈述对该燃气缴费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家具家电清单、房屋交接书、银行明细、燃气账单、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无故欠缴租金、燃气费用等并提出解除合同,且实际搬离了涉案房屋,导致系争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的租金、违约费用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日,原、被告均确认自2019年3月31日起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具体项目费用:1、租金、原、被告就欠缴的租金金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2,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租金27,600元;2、滞纳金,被告辩称违约金及滞纳金不可一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2019年1月至3月的滞纳金系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拖延支付租金而产生,2019年3月31日后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原告另主张解约违约金,两者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本院对滞纳金的项目、金额均予以确认;3、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希望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解约违约金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4、燃气费,本院核定为3,122.30元;5、家具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市场价格酌定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与被告栾宜声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栾宜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租金人民币27,600元;
三、被告栾宜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滞纳金人民币5,670元;
四、被告栾宜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解约违约金人民币37,800元;
五、被告栾宜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燃气费用人民币3,122.30元;
六、被告栾宜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房屋家具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七、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8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负担人民币196.40元,被告栾宜声负担人民币888元。财产保全费955.21元,由原告林惠萍(英文名:LAM,WAIPING)负担人民币183.21元,被告栾宜声负担人民币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邹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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