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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慧松与陶氏有机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慧松,男,1981年XXXXX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氏有机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俞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慧松因与被申请人陶氏有机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慧松申请再审称,其与道康宁(上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从未支付过工资,且提供的证据均系伪造。该公司的周凤、周宸隐匿申请人相关证据,代理律师张颖伪造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由道康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林慧松1995年至2017年1月30日工资(2,376,000元×3×22年),追究该公司及周凤、周宸、张颖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林慧松追究道康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康宁公司)、周凤、周宸、张颖刑事责任等申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关于林慧松主张其与道康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道康宁公司提供证据系伪造,要求该公司支付1995年至2017年1月30日工资等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注意,并详尽阐明了判决理由,申请人对事实主张,未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其主张支付工资的诉求,无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本院在审查中查明,2018年4月,道康宁(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陶氏有机硅(上海)有限公司。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慧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周  量

书记员:赵武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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