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慧松,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氏(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原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XXX号XXX幢XXX楼XXX区XXX单元。
法定代表人:JeroenBloemhar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慧松因与陶氏(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慧松申请再审称,其为包括陶氏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送快递,与八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八件劳动争议案件存在串案的情况,原审法院将其在八家公司中的一家公司工作的情况与其他公司工作的情况相混淆。陶氏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也未支付2009至2017年工资。其与上海博敖光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审开庭时,陶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法院未按缺席审理处理。原审法院法官徇私枉法。陶氏公司委托的律师无权代理且提供伪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一、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认为其与陶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陶氏公司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但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同一时期申请人与其他单位建立过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慧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七、九、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慧松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 红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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