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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慧花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慧花,女,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林慧花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慧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芝均、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24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届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军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对借条上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该借条在被告签名时,除了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其余均为空白。被告曾于2016年6月7日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已还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借款人)张军,……因团购,今借到(出借人)林慧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
  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转账附言为“借款”。被告亦以收条的形式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其签订借条时,除了被告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外,其余均是空白,故其对出借人系原告林慧花不予认可。但被告确实收到上述借款,在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系向他人借款100,000元的情形下,持有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的原告应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李某某的还款系授原告的指示,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对案外人李某某的还款不应被认定为对原告的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慧花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慧花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芳

书记员:陈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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