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成培,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魏良云,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田绪梅,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林佳佳,女,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邓中超,男,200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理人:田绪梅(原告邓中超之母),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
被告:陆立刚,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成培、魏良云、田绪梅、林佳佳、邓中超与被告陆立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培、魏良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原告田绪梅、林佳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原告邓中超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被告陆立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成培、魏良云、田绪梅、林佳佳、邓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要求被告陆立刚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6,8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578.75元(其中邓中超抚养费23,007.50元、林成培及魏良云抚养费218,571.25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代理费1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主张医疗费为2,101.19元、增加住宿费8,339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被告陆立刚驾驶牌号为沪AGXXXX机动车在本市丰镇路100弄内小区通道南侧停车位向右驶出后因疏于观察,机动车前侧顶部碰压到在事发地窨井内施工的林先红,造成林先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同年12月25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林先红与被告陆立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沪AG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五原告系林先红的父母、妻子及儿女。现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五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立刚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沪AG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故对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相同。关于代理费,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林先红在事发地施工时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也没有在施工区域外围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故林先红对本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牌号为沪AGXXXX机动车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对于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经核算扣除保险已报销部分金额为2,101.19元,但原告未提供病历材料,故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邓中超抚养费认可一年按两人抚养,标准由法院定;关于林成培及魏良云抚养费,认可十九年按四人赡养,但农村有养老金和低保领取,应扣除上述费用);关于误工费,认为死者亲属为处理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关于住宿费,认为家属奔丧的住宿产生的费用已计入丧葬费里,亦不应再重复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无责,故不应赔偿,若法院判决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关于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死者林先红出生于1973年4月9日,其父母即本案原告林成培、魏良云;其妻子系本案原告田绪梅,两人育有一女一子,即本案原告林佳佳、邓中超。
2、2018年11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陆立刚驾驶牌号为沪AGXXXX机动车从上海市丰镇路100弄内小区通道南侧停车位向右驶出(西北方向)后因疏于观察,车辆前侧底部压碰在事发地窨井内施工的林先红(施工作业区域未按规范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立刚驾驶机动车行经出事地时因疏于观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林先红在事发地施工时未事先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且未在施工区域外围安全距离内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的行为,与本起道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陆立刚与林先红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外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陆立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先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3、林先红受伤后即刻被送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后转入上海长海医院抢救,临床诊断:车祸伤、呼吸循环衰竭。2018年11月22日21时21分,林先红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11,613.2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61元)。
4、2018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后,对林先红死亡原因进行医学鉴定。沪公物鉴(检)法(交)字【2018】1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林先红符合交通事故中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5、原告林成培、魏良云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寨岗村寨岗头18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原告田绪梅、林佳佳、邓中超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寨岗村寨岗头17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
6、2018年12月30日,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黄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黄岳村村民林成培,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魏良云,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我村2014年建档立卡贫困户,因老两口均患XXX疾病,失去劳动能力、无收入,靠子女赡养维持生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9年1月1日,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黄岳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公安局徐集派出所出具证明:“林成培,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妻子魏良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家住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寨岗村寨岗头组,该夫妇两人亲生子女有:大儿子林先兵,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二儿子林先红,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死亡);三儿子林先军,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女儿林先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出嫁),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7、浙江舜元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其中林先红为被保险人之一。
8、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发票所载金额分别为3,343元、8,339元、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GXXXX机动车事发时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5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9日24时止。
再查明,2019年4月18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理赔批单号EXXXXXXXXXXXXXXX,兹有申请人(田绪梅XXXXXXXXXXXXXXXXXX)因浙江舜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被保人林先红(XXXXXXXXXXXXXXXXXX)身故提出理赔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后,赔付明细如下:……保单GPXXXXXXXXXXXXXX的P0512险种赔付9,512.01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林先红长期在上海打工,死亡前其借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北周45号。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原、被告对2018年11月22日9时10分许在本市丰镇路100弄内通道上人车相碰,致事故发生、林先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林先红对本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的沪AG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己方投保车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再由被告陆立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系林先红送医院抢救所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为证,现原告主张扣除已获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医疗费9,512.01元之后的剩余费用,应予支持,经核算为2,101.19元。2、丧葬费:结合相应标准,本院确认为46,827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林先红在城镇工作并已连续居住,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则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林先红的户籍地标准即农村居民标准计。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赔偿,主要以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来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林先红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亦或是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607,500元;关于原告邓中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系林先红之子,林先红对邓中超有法定抚养义务,结合邓中超的出生日期及事发时间,确定为9,982.50元;关于原告林成培、魏良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林先红系两人之子,林先红亦有法定赡养义务,因林成培、魏良云还有其他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分担的部分,即四分之一,确定为94,833.75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合计为712,316.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林先红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陆立刚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为30,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且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由于家属为死者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交通及住宿,属于必要且合理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按照3人次计算15天,确定为3,63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6、代理费:系原告等五人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属合理损失,但该费用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费用合计后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林成培、魏良云、田绪梅、林佳佳、邓中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12,101.19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成培、魏良云、田绪梅、林佳佳、邓中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413,743.95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立刚赔偿原告林成培、魏良云、田绪梅、林佳佳、邓中超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6.99元,由原告林成培、魏良云、田绪梅、林佳佳、邓中超负担6,601.07元,被告陆立刚负担7,29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郭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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