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抗,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董国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男,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祺华,男,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江苏省。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刘倩,女。
原告林抗诉被告高维明、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鲜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权,被告领鲜物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吉祺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维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498元、伙食补助费3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按照每年68,034元计算20年*0.22)、误工费34,518元(按每月5,753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5,4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90天)、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辅助器械费5,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02,295.60元,以上金额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领鲜物流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领鲜物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13时01分,在本市闵行区林海公路航三路南侧约50米处,被告领鲜物流公司员工高维明驾驶牌号为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领鲜物流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与陈绳建驾驶的牌号为沪D4XXXX学车辆、田子龙驾驶的牌号为苏E5XXXX轻型普通货车、洪雪梅驾驶的牌号为沪FBXXXX车辆、李建葵驾驶的牌号为沪HTXXXX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乘坐在沪D4XXXX学车辆上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高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田子龙、陈绳建、洪雪梅、李建葵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上述无责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领鲜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内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高维明系其公司员工,高维明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其承担。高维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钱款30,928.99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辅助器械费没有医嘱对应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其余同意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阅看原告CT摄片,原告C2椎体前缘粉碎性骨折、L1-3左侧横突轻微骨折,故现有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其已就三者车车损及领鲜物流公司车辆车损向平安上海分公司理赔,该些损失未经过法院诉讼,经核实,平安上海分公司已向其支付了车损理赔款181,467.19元,其中其公司车辆车损理赔款为56,800元、三者车车损理赔款合计124,667.19元。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陈述的本起事故有责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使用限额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及车损,其中人伤赔偿均已经过法院诉讼处理,车损赔偿已由领鲜物流公司赔偿后向平安上海分公司理赔,故本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04,777.95元(由法院处理的四位伤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使用771,424.24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已向领鲜物流公司支付了理赔款181,467.19元,其中领鲜物流公司车辆的车损理赔款为56,800元、三者车的车损理赔款为124,667.19元,因三者车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使用了869.38元,故三者车车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使用了123,797.81元,综上商业三者险限额合计使用895,222.05元),故同意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诉请金额,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非医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80元;对原告举证的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租房租赁合同与居委会证明上的内容不一致,故对租房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原告从事食品经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经阅看原告CT摄片,原告C2椎体前缘粉碎性骨折、L1-3左侧横突轻微骨折,故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按每月2,48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5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对应的处方,且金额过高,故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牌号为沪FBXXXX涉案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是否按规定年检合格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于沪FBXXXX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在(2018)沪0112民初8110号、(2018)沪0112民初8103号案件中已使用了部分,故同意在剩余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HTXXXX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已根据(2017)沪0112民初35815号、(2018)沪0112民初8110号、(2018)沪0112民初8100号、(2018)沪0112民初8103号判决书赔付其他三者损失共计12,056.45元(其中医疗、伤残无责限额已用尽,财产限额剩余43.55元),现同意在交强险剩余无责限额内按各保险公司交强险投保比例赔付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内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田子龙驾驶的牌号为苏E5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根据(2017)沪0112民初35815号、(2018)沪0112民初8110号、(2018)沪0112民初8100号、(2018)沪0112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6.46元,故同意在限额剩余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针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确认被告领鲜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30,928.99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其余被告未垫付过钱款。其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陈述的本起事故有责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使用限额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希望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之陈述应当属实。基于上述保险限额使用情况,其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金山区吕巷镇干巷社区,金山区吕巷镇干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原告居住证明是居委会根据派出所查询的原告居住登记信息开具的,记载的内容均属实。原告承租的吕巷镇干巷社区果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起初由原告父母居住,只是由原告作为代表签订租赁合同。其先居住于干巷社区小普陀路XXX号XXX室,后自2015年8月26日起居住在干巷社区新溪新村XXX号XXX室,后原告又于2017年3月起与其妻子、孩子共同搬至干巷社区果园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因此居委会证明上记载的原告居住情况系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事发前原告为上海市金山区林抗农副产品经营部业主,受伤后原告在家休养,没有经营店铺。直到2017年7-8月左右,店铺房东表示需要翻新房屋,不再继续租赁房屋给原告经营店铺,故之后该店铺就不再经营。因为之前的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原告没有提前办理续证手续,故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店铺没有经营许可证,直至证件过期后原告申请办理后,工商部门只能自新证件办出之日起算新证件的有效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17日13时01分,被告领鲜物流公司员工高维明驾驶牌号为沪DL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林海公路航三路南侧约50米处时,连环追尾陈绳建驾驶的牌号为沪D4XXXX学车辆、田子龙驾驶的牌号为苏E5XXXX车辆、洪雪梅驾驶的牌号为沪FBXXXX车辆、李建葵驾驶的牌号为沪HTXXXX车辆,导致五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致使包括乘坐在陈绳建驾驶的沪D4XXXX学车辆上的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高维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绳建、田子龙、洪雪梅、李建葵均无责任。
2.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原告经门急诊及住院(19天)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5,19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306元)。另原告因康复治疗,已产生辅助器具费5,600元(含头颈胸支具2,800元、头颈胸矫形器2,800元)。事发后被告领鲜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30,928.99元。
3.经交警部门委托推介,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第2颈椎骨折,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目前遗留颈部、腰部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玖(IX)级、拾(X)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另因本起诉讼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4.原告系上海市金山区林抗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者。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记载,自2012年9月8日起至事发时,原告在金山区吕巷镇干巷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域内居住。
5.牌号为沪DLXX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领鲜物流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牌号为苏E5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保苏州分公司。牌号为沪FBXXXX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上海分公司。牌号为沪HT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太保上海分公司。
本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其中伤者李淑利、郑宏武、王侠、陈绳建的损失均已经本院判决确认,且平安上海分公司已直接向领鲜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81,467.19元(其中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领鲜物流公司的车辆车损理赔款56,8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三者车车损理赔款869.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三者车车损理赔款123,797.81元)。综上,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使用情况如下:平安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使用122,000元(即已使用完毕)、平安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895,222.05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使用12,056.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使用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使用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使用56.46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已使用12,056.4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使用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使用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使用56.45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已使用12,056.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使用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限额使用1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限额使用56.46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租房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高维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又因事发时高维明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被告领鲜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本起事故的交强险有责、无责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部分,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分别承保沪DLXXXX车辆、苏E5XXXX车辆、沪FBXXXX车辆、沪HTXXXX车辆交强险的平安上海分公司、太保苏州分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太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及无责剩余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沪DLXXXX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领鲜物流公司赔偿。本案中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有责限额已使用完毕,而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陈绳建与原告同时起诉,故本院本着公平原则,酌定由两伤者共同使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
对于本案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领鲜物流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医疗病史、摄片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被告领鲜物流公司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因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结论,故对该异议及领鲜物流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498元与票据相符,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饮食费306元,即35,192元,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项即35,192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之主张与其实际住院情形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38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此项,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之主张亦与其伤情、年龄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即299,349.60元;4、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事发之前工作情形,现原告之主张符合其工作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期限,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34,518元;5、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依鉴定意见确定之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等,分别酌定为1,800元、5,400元;6、鉴定费,此项系为明确原告损失而必要发生的费用,且金额合理,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亦认可此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95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形,分别酌定为120元、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等情形,酌定此项为11,000元;9、辅助器具费(即头颈胸支具费、头颈胸矫形器费),此项系原告为康复治疗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5,600元;10、律师费,此项为原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计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00,809.60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780.86元,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元,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4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300,908.74元,由被告领鲜物流公司承担,扣除其向原告垫付的30,928.99元,被告领鲜物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9,979.75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各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9,780.86元;
二、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抗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69,979.75元(此款已扣除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30,928.9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抗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25.93,由原告林抗负担13.31元,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12.62元(此款由被告上海光明领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洁.
书记员:倪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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