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亮
丁章仕(四川资阳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
龙舟
付堪军
胡学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文亮,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舟,女,1981年7月19日,汉族,居民。
被告付堪军,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胡学良,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
负责人李国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文亮诉被告付堪军、胡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龙舟与被告付堪军、被告胡学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付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文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付堪军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文亮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方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堪军系被告胡学良雇请驾驶事故车辆,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胡学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文亮虽然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其经济收入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其女儿林梦熙亦随父母生活在一起,故本院对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确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资阳科伦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所用费用108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所用住院治疗费5089.99元和其他医疗费用16元,系为抢救治疗原告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资阳市人民医院病历看出,原告一直呆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说明医院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特别护理,并且已经收取了相关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在资阳市人民医院期间治疗期间不再单独计算护理费。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在出院时已经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的天数确认为42天(住院天数47天-在重症监护室的天数5天),原告鉴定护理时间所用鉴定费600元,系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损失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及后续治疗费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数额酌定为6000元,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5天。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根据原告治疗经过,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生活费568元及复印医院病历所产生的复印费40元,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遭到损坏,经过维修用去维修费2518元,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70725.17元。原、被告当庭达成的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堪军、胡学良认可车辆存在超载事实,对保险公司抗辩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事由没有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利益,本院对事故车辆超载行为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付堪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087.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80307.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73980.02元+门诊费5178.35元+购药费1080元+其他医疗费16元)×8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5元-10000元+(摩托车车损2518元-2000元)】=62366.5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替代被告胡学良赔偿原告62366.50元×70%×90%=39290.90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1598.70元。由被告胡学良赔偿原告:自费药(住院医疗费73980.02元+门诊费5178.35元+购药费1080元+其他医疗费16元)×20%×70%+62366.50元×70%×10%=15601.2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5098.25元+门诊费187.25元=15285.50元,被告胡学良还应当付给原告15601.27元-15285.50元=31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文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598.70元;
二、被告胡学良赔偿原告林文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01.2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285.5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林文亮315.77元;
三、驳回原告林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胡学良负担1275元,原告林文亮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付堪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文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被告付堪军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文亮承担30%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方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付堪军系被告胡学良雇请驾驶事故车辆,在雇佣期间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胡学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文亮虽然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其经济收入已经等同于城镇居民,其女儿林梦熙亦随父母生活在一起,故本院对本案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确认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资阳科伦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所用费用108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所用住院治疗费5089.99元和其他医疗费用16元,系为抢救治疗原告而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资阳市人民医院病历看出,原告一直呆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说明医院已经对原告进行了特别护理,并且已经收取了相关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在资阳市人民医院期间治疗期间不再单独计算护理费。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在出院时已经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计算护理费的天数确认为42天(住院天数47天-在重症监护室的天数5天),原告鉴定护理时间所用鉴定费600元,系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与本案损失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及后续治疗费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数额酌定为6000元,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5天。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根据原告治疗经过,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生活费568元及复印医院病历所产生的复印费40元,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遭到损坏,经过维修用去维修费2518元,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本案的损失数额确认为170725.17元。原、被告当庭达成的按照20%比例扣除自费药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堪军、胡学良认可车辆存在超载事实,对保险公司抗辩的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的事由没有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利益,本院对事故车辆超载行为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付堪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087.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80307.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住院医疗费73980.02元+门诊费5178.35元+购药费1080元+其他医疗费16元)×80%+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45元-10000元+(摩托车车损2518元-2000元)】=62366.5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替代被告胡学良赔偿原告62366.50元×70%×90%=39290.90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1598.70元。由被告胡学良赔偿原告:自费药(住院医疗费73980.02元+门诊费5178.35元+购药费1080元+其他医疗费16元)×20%×70%+62366.50元×70%×10%=15601.2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5098.25元+门诊费187.25元=15285.50元,被告胡学良还应当付给原告15601.27元-15285.50元=31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文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598.70元;
二、被告胡学良赔偿原告林文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01.27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285.50元,还应当付给原告林文亮315.77元;
三、驳回原告林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胡学良负担1275元,原告林文亮负担547元。
审判长:李英
书记员: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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