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文余,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汝,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文青,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林文余与被告姚文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汝、被告姚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25,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749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姚文青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1时35分许,被告姚文青驾驶沪A0XXXX小客车在本市共和新路进广中西路北约5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2018)沪0106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损失费已得到赔付。2019年7月17日至7月23日,原告住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姚文青辩称,认可已生效的(2018)沪0106民初81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认可相关票据,但本次手术为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票据中有价格为10,160元的骨植入材料与手术无关,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费认可12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上述费用,由于前期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11时35分许,被告姚文青驾驶沪A0XXXX的小客车在共和新路进广中西路北约5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姚文青负次要责任。经(2018)沪0106民初8104号一案民事判决,原告的部分损失费已得到赔付(交强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项下的限额已用尽)。2019年7月17日至7月23日,原告住院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累计支付医疗费25,935.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另查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中,骨植入材料系内固定拆除后钉孔的骨粉填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文青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姚文青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因被告平安公司交强险的相应赔付项目已用尽,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本院核定为25,935.3元,10,160元的同种骨植入材料系内固定物拆除必须的填塞物,属交通事故二期手术的必要支出,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155.3,按40%计为10,462.12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文余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0,46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元,由被告姚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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