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起、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起、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用期半年,至2015年12月28日还清。现该借款期限已经到期,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
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张某某、蔡某起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起、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锡和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 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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