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文庭,男,1966年11月6日生,农民,住定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俊,男,1983年2月5日生,居民,住定南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四层。
负责人:丁建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男,1992年9月9日生,阳光财保定南支公司员工。
原告林文庭与被告刘少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文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被告刘少俊、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715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2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1时35分许,当行驶至S226省道34km+1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少俊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文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林文庭、刘少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5711.02元。被告刘少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仅支付了30000元费用,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现原告的损伤已构成残疾。因赣B×××××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就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具状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21时35分许,原告林文庭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定南县岭北镇梅香(S226省道34km+100m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刘少俊驾驶的赣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文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文庭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少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实行右侧通行占道行驶,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林文庭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开放性骨折;2、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桡骨骨折;4、左肩关节脱位;5、右侧颈部头皮血肿;6、左大腿外侧皮肤性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22193.70元、门诊费用2055元。之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66994.24元。2016年8月3日至8月18日在该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1498.08元。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5日住院13天在该院行拆除内固定手续用去医疗费12970.45元(行第二次手续)。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刘少俊支付2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林文庭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林文庭左下肢肌力损伤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23000元;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赣B×××××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张波。2016年2月15日,案外人张波将该车辆向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刘少俊提交的保险单、收据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林文庭醉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刘少俊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占道行驶,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少俊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100%)由原告林文庭承担50%,被告刘少俊承担50%,刘少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项目,医疗费115711.02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26733.60元(11139元×20年×12%)尊重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每日工资91.25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天数,即16425元(180天×91.2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实际住院63天需2人护理计算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出院后仍需90天一人的护理期,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按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24.63元计算,即26920.08元[(63天×124.63元×2人)+(90天×124.63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3000元经司法鉴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已行第二次手术应减去治疗费129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20元一天计算,即1260元(63天×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经司法鉴定期限为90天,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即1800元(90天×2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在赣州住院治疗三趟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予1500元(每趟5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原告虽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行为,惩治酒驾,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文庭的损失:医疗费115711.47元、残疾赔偿金26733.60元、误工费16425元、护理费26920.08元、后续治疗费100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3379.7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1578.68元(已付10000元);超过部分121801.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刘少俊承担50%即60900.5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应在赔付款返还被告刘少俊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林文庭承担1010.50元、被告刘少俊承担10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贤安
书记员: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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