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新,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秦皇岛荣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南戴河旅游开发区胜利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5371-2。
法定代表人杨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新诉被告荣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1025号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1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025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新、被告秦皇岛荣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95344.9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949.9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和2015年休假工资3544.4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3544.42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今放假期间工资3万元。7、要求被告恢复原告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五险一金。8、被告补齐原告试用期工资2500元(其中第4项、第5项为在诉讼中变更的,第7项、第8项为在诉讼中增加的)。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至今未作出受理通知书及仲裁裁决结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开始上班,去前被告单位领导赵永刚说:“所有职工双休日、法定假可倒休、不扣工资”。当时讲好试用期一个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过后为7500元/月,再把试用期的工资差额给补上。原告到公司上班后,2013年6月份开工资时被告给原告补上了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差额2500元,但是2013年7月30日突然下发了“2013年1月—7月星期一至星期五休假工资全部扣除的文件”,在开7月份工资时把原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休假工资全部扣除,又把试用期补的工资2500元也给扣除。为此原告找到办公室及赵永刚,多次催促,可一直未果。2014年春节于1月28日开始放假,年后2月7日上班,放假期间被告不给任何工资。原告上班至今,被告公司始终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刘小亮找到原告,让原告把有关工作交给他人,明天开始放假。原告把工作交接完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兼物业公司经理王立峰又找原告说:“明天你先提前放假回家休息,过两天就都放假了,明年上班时我通知你。”隔一天原告找王立峰要解聘证明,但是其一直说是放假。原告一直在家休息等待被告通知上班,直到2015年3月24日也没有消息,原告又去找被告,被告公司说:“咱这还不知道啥时候开呢,别处有活你就干去吧。”但当时有不少新职工在上班,被告就是没有让原告上班。
被告荣星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中没有主张的申请,诉讼过程中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均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和解除或中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5、原告主张的保险问题,因原告的档案在其原工作单位保管,且其同意由原单位缴纳各种费用。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项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条件。
2、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出勤情况,以及双休日、节假日没有休息的情况。
3、被告给原告开工资的银行存款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及原告的工资情况。
4、被告公司的月、旬报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
5、电话录音以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公司开会说给原告放假,让原告做交接。
6、被告公司的最新管理制度通知,证明被告公司规定一周休息一天,如果周一周五休息则无薪,已发的工资从七月份扣除。
7、部分请假条,证明原告休假的情况。
被告荣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从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之后的全部工资表(根据原告的出勤天数、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上班的情况支付的工资)。
2、劳务雇佣协议一份。
应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秦皇岛市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太公司)与林新劳动争议案二审有关案卷材料。具体为:双方的上诉状、庭审笔录、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3无异议。2、原告提交请假条、旬报表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不能确认与原件一致。3、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不能确认与原件一致。4、交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5、公司管理制度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6、刘晓亮、丁丹的通话录音不认可。录音资料的完整性以及是否有过通话不清楚,所以不予认可。王立峰录音资料内容是否存在剪辑不清楚。但是录音资料不能够作为证据直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支领人签字,随时可以打印,应该以工资卡数额为准。2、雇佣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且缺少劳动法规定的内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证明、银行存款明细、交接清单、林新与嘉太公司劳动争议案有关案卷材料,本院予以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2013年7月30日的公司最新管理制度通知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房地产统计快报(旬)报、物业统计旬报表等均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请假条(显示2013年3月—2014年11月原告林新请假合计33天),部分考勤表等也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故被告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录音证据未经本人同意,且不能证明是否为刘小亮等本人所述,故本院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既无职工本人签字,也无审核领导签字,且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资的银行打款记录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林新到嘉太公司工作。2011年8月,嘉太公司与林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200元。嘉太公司以该合同书备案到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自2011年8月为林新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每月支付林新工资6000元(包括其应缴保险部分)。
原告林新自2013年2月26日开始在被告荣星公司上班,从事技术工作,试用期一个月,工资5000元,正式录用后工资为7500元/月,每月分三笔分别汇入林新及其妻子、儿子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30日,被告公司下发最新管理制度通知,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关于员工请假,公司将严格执行假期制度:每周六或日可休息一天,不可连休,连休只给一天的假期,周一到周五休假无薪。对公司1—6月未按制度执行的休假,现从7月份予以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放春节假,2月7日原告开始上班,放假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将相关工作移交给其他员工。移交后通知原告回家放假至今。至此,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间为23个月。
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仲裁,3月30日递交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证明,该案件未定开庭日期。后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抚宁县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2月1日起为142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法定期间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结果,原告直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被告虽然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距离双方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即成立的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被告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1个月工资);因原告林新与嘉太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1日,即林新与嘉太公司和荣星公司的劳动合同有5个月的重合,所以上述差额部分应为6个月(11个月—5个月),该差额部分工资为7500元/月×6个月=45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23个月,合同休息日为92天(4天×23个月),其中,原告请假33天,故其双休日加班天数为59天(92天—33天);因被告公司确定原告工资是按照250/天×出勤天数计算,故原告加班后已经实际得到了250元/天,该部分应予扣除。月计薪天数=(全年365天—休息日104天)÷12月=21.75天。因此双休日加班费计算为7500元/月÷21.75天×59天×2倍—250元/天×59天=25939.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7500元/月÷21.75天×15天×3倍=15517.24元,该两项合计41456.89元。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被告均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此,应视为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未达成一致,即双方默示解除劳动合同。荣星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1年6个月以上,经济补偿金按2年计算,应按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月×2个月×2倍=30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月28日—2月7日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因春节属于法定假期,劳动者虽未付出劳动但工资应正常支付,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7500元/21.75天×10天=3448元。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在2015年2月1日开始放假,3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420/月×2个月×80%=2272元。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及试用期工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五险一金”即职工社会劳动保险费,由此引发的争议,其实质为因社会保险权利义务的行使而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而非(民事)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2、5、6项,应予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的第4项,即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形式更为适合;诉讼请求第3、8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第7项,因属于行政争议,原告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荣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新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5000元。
二、被告秦皇岛荣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新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1456.89元。
三、被告秦皇岛荣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四、被告秦皇岛荣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新2014年1月28日-2月7日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3448元。
五、被告秦皇岛荣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新放假期间生活费2272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秦皇岛荣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玖
审判员 张金辉
人民陪审员 张亚玲
书记员: 张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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