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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则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明玉,女,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刘强,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则仪,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明玉与被告庄则仪、上海森则流体连接件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森则流体连接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波静,人民陪审员顾玲玲、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庄则仪,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明玉诉称,2017年7月28日19时58分许,被告庄则仪驾驶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1028弄城中花园小区内,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则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2,400.1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住院用品费126.10元、躺椅费6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70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0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7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则仪全额赔偿。
  被告庄则仪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躺椅费;对律师代理费,金额由法庭定;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126.10元系其垫付的,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5,366.57元系其垫付的,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对医疗费中治疗肩周炎和腰椎的费用不认可,认为与事故无关;对住院用品费、躺椅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19时58分许,被告庄则仪驾驶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秀沿路1028弄城中花园小区内,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则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共支出医疗费84,554.74元(其中原告自付39,188.17元,被告庄则仪垫付45,366.57元),并住院治疗17.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7日支出护理费1,520元)。
  2018年7月27日,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林明玉脊柱交通伤,致第11、12胸椎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但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予以重新鉴定,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因果关系鉴定。2019年7月9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明玉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2、林明玉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3、胸12椎体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的伤残等级中交通事故作用力为完全作用。胸11椎体压缩改变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15年10月底至2018年1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系原告女儿家)。
  还查明,沪AYXX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城中花园居委会证明、发票、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则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庄则仪予以承担。虽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2,6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躺椅费60元,因被告庄则仪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对于其中原告治疗肩周炎的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发票,被告庄则仪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关费用后,凭据核定为84,554.74元(其中原告自付39,188.17元,被告庄则仪垫付45,366.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每日20元计算,并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7.5日,确认为3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营养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7元、住院用品费126.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7日支出的1,52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对于剩余的103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5,150元;综上,合计6,670元。8、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庭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发时仍在从事工作,故主张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62周岁,虽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居住事实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18年,确认为122,46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保险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为108,002.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28,502.9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186.1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庄则仪全额赔偿。关于被告庄则仪主张为原告垫付住院用品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庄则仪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366.57元,故多支付了40,180.47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明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28,502.94元;
  二、原告林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庄则仪40,180.47元;
  三、驳回原告林明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4,65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共计11,450元,由原告林明玉负担2,737元,被告庄则仪负担1,7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982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陆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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