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晓娣,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培正逗点飞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男。
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斌。
原告林晓娣与被告上海培正逗点飞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飞育公司)、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培正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9年6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被告上海培正逗点飞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分管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晓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飞育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于2018年7月21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课程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飞育公司签订了《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以下简称会员协议),约定被告为其女儿林程晞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提供课程服务,上课地点在飞虹中心,费用共计47,700元,首付款为1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原告女儿未接受飞育公司的课程服务,可以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形式向培正公司支付了12,000元,商品说明为“培正逗点早教中心(飞虹中心)”,收款方显示为“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飞育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收据。2018年7月7日,原告了解到两被告经营不善,多家门店关闭,与两被告协商退款事宜,两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表示同意退款,但经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飞育公司辩称,飞育公司已将涉案门店托管给培正公司运营,飞育公司只是投资培正公司的教育项目,不参与培正公司的管理和经营,飞育公司公章和财务章都在培正公司处,本案原告实际不是与飞育公司签订协议,且缴费也是缴至总部即培正公司,店内老师也由培正公司招聘,故应由培正公司负责退费,原告的诉请与飞育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培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林晓娣(甲方)与被告飞育公司(乙方)签订《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为其女儿林程晞向乙方购买乐博士一年半课程,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18月,课程费用47,700元,中心名称为飞虹中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支付宝方式经信用卡渠道将定金12,000元支付至培正逗点早教中心(飞虹中心)账户。飞育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因原告听闻飞虹中心门店经营不善,恐被告无法履行上述《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故原告申请退费无果,飞虹中心门店于2019年1月关门歇业,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飞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彪(甲方)与被告培正公司(乙方)签订《投资与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了解到培正逗点早教中心的投资项目,乙方为满足甲方自愿将其自有合法的资金对培正逗点早教中心项目投资的需求,并享受投资培正逗点早教中心项目委托经营的收益效益条件下,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协商,为明确双方就相关项目的投资与委托经营管理事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本协议:一、甲方确定投资项目的基本内容:1、项目名称:“培正逗点飞虹早教中心”是飞育公司全额投资的特许加盟经营项目;……三、乙方收到甲方此项目的投资款项后,“培正逗点飞虹中心”100%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约定最迟于本协议约定的此投资项目委托经营期限到期前办理完毕飞育公司的股权变更;四、当乙方收到甲方此项目的投资款项后,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对该投资项目的全权经营管理(即在本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委托经营期限内,由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全权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及资金运作等);五、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对此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六、甲乙双方为了此投资项目的委托经营效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乙方同意在此委托经营期限内,每月向甲方交付该投资委托经营收益41,666.67元,如果该投资委托经营项目每月甲方应享有的收益少于41,666.67元时,乙方仍需按照约定的月投资收益41,666.67元进行发放,以此作为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投资回报,如果该投资委托经营项目每月甲方享有的收益超过41,666.67元时,超额部分的收益由乙方享有,与甲方无关;……七、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授权乙方全面经营管理本协议约定的项目,乙方应对项目投资资金进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项目投资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其他客户资金和其他项目投资的资金相互独立。在项目投资经营期限内,由乙方负责项目的整体运作,项目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审核并安排支付……。其他关于该项目正常经营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费、市场费用、招聘费用、员工工资、物料费、课程引进费、教材费等,均由乙方统一协调管理,审核费用并安排支付。在本协议约定的投资经营期限内,培正逗点飞虹中心里所有装修、维修、设备改造等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八、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1、应按本协议规定,监督乙方管理好资产,监督乙方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协议,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不得干预乙方对本协议项目进行正常的经营管理;2、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本投资项目的审批、变更、注销等批准和登记手续……。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收款收据、支付宝付款截图、信用卡电子账单截图、光盘,被告飞育公司提供的《投资与委托经营协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己通过大众点评了解到培正逗点早教中心(飞虹中心),经过考察、了解和试听课,于试听课的当天在该店内签订了《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并支付了定金12,000元,签订协议时销售人员承诺若孩子没有上过课可以原价退款。因原告女儿年纪尚小,只是因为价格便宜所以提前预定了课程,故付完钱后未实际上过课,后原告家人听闻该早教中心经营不善,原告便提出解除该协议。原告和飞育公司的销售人员刘丹文通过微信沟通已经确认解除该协议,原告已经完成了退款的流程,但至今未收到退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微信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培正公司OA系统退款流程照片予以证明。
被告飞育公司称:飞虹中心门店租赁房屋的押金是由飞育公司支付,租金由培正公司负责,因门店关门投资款至今未能收回,故飞育公司也是受害方。被告飞育公司为此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一组。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飞育公司签订的《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课程培训服务费,被告飞育公司理应按约为原告提供相应的课程服务,现由于被告飞育公司自身经营原因无法履行该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飞育公司签订的《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并退还相应培训服务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以2018年7月21日为合同解除时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退还的课程服务费用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飞育公司签订的会员协议,上课有效期确系从2019年3月1日开始起算,现因被告自身经营原因,未能为原告提供培训服务,故理应退还原告全部课程培训费。
关于返还课程服务费用的责任主体。被告飞育公司认为,案涉门店系由被告培正公司经营管理,课程培训费也支付至培正公司账户,故应由培正公司承担退费责任。本院认为,《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形式上虽系原告与被告飞育公司签订,但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投资与委托经营协议》及其陈述,案涉飞虹中心门店系由被告飞育公司全权委托给被告培正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飞育公司负责监督培正公司依法经营。飞育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章、银行账号及秘钥均由被告培正公司掌管。综上,两被告应为该会员协议的共同履行方,被告培正公司应与被告飞育公司共同承担因会员协议无法履行而返还课程服务费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课程培训费用系基于《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就在案证据可见双方对协议的解除及退费金额均无争议,两被告应自该协议解除之日退还课程培训费,现两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课程培训费,相当于原告自协议解除之日即2018年7月21日起存在资金占有损失,故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被告培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晓娣与被告上海培正逗点飞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逗点乐博士课程会员协议》于2018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培正逗点飞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林晓娣课程费12,000元;
三、被告上海培正逗点飞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培正逗点飞育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培正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希希
书记员:王 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