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杜庆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袁圣东,被告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上旬,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自带车辆入职被告处,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布置公司广告,改装为专业自动升降作业车。2017年2月17日原告将牌号沪BUXXXX的车辆挂户于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发放加油卡、工作服及购买保险。原告每天早上3点左右上班,15点到18点运输完毕后下班,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互动交流工作信息。2017年6月17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沪BUXXXX的车辆为被告装运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重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系车辆挂靠关系,原告或其雇员不属于被告处职工,不享受被告处职工待遇,与被告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自带车辆挂靠被告处期间,承包被告处的“盒马”运营业务,被告只与原告结算运费。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沪BUXXXX的江淮牌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其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2017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其中约定“1.4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自购符合甲方业务运营条件的车辆从事甲方盒马业务,车辆挂靠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1.5本合同约束为车辆挂靠性质,乙方驾驶员及乙方雇佣员工不属于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的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乙方车辆在挂靠期间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如发生违法经营活动所带来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后果;1.6甲乙双方合作形式为挂靠合作,鉴于运输业务的需求,甲方声明在挂靠合作期内不收取任何挂靠费用及管理费用,不以挂靠为盈利目的,双方在合作期间只存在运输费用、业务合作过程中运营设备(如:GPS、ETC)、乙方委托或应甲方客户要求的各项保险费用,除此之外无其他费用往来,车辆在挂靠服务期间产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1.7在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内,乙方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交通事故、安全事故、工伤事故、劳动用工、民事、刑事、行政纠纷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车辆维修、保养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4.1乙方有义务遵守甲方的现场管理规定,并约束驾驶员及雇佣员工遵守;2.4.2乙方应自觉完成甲方交付的运输任务,不得在未经甲方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货物转交给第三方个体或公司;2.4.3乙方有义务约束驾驶员及雇佣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留置、扣押甲方的货物……3.1.5合作期内,乙方应定期为合作车辆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3.1.6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保险,由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投保事宜,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险种按国家规定险种购买,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如乙方同意继续挂靠合作,需提前支付新保险费用……3.2.2乙方承运甲方的线路,必须安排熟悉线路的驾驶员为我司提供运输服务……4.1.3乙方应自行购买或委托甲方购买车辆自燃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发生货物自燃引发车辆自燃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损失……5.1服务费用采取月结方式,1月的结算周期为1月1日至1月25日,2月至11月的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12月的结算周期为11月26日至12月31日;5.2甲方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服务费的‘对账单’提供给已方,已方应当每月8日内完成对账确认。双方确认无异议后,甲方于每月25日将当期运输费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节假日顺延)……6.4乙方声明乙方工作人员应完全为乙方雇员而与甲方无关,任何与乙方人员有关或者因乙方人员导致的索赔、费用,赔偿或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否则因此导致的甲方费用、支付或者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2017年6月17日4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沪BUXXXX车辆在G1501内圈进G15匝道处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医院治疗。2017年8月4日,被告作为牌号沪BUXXXX车辆的被保险人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提出《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及索赔申请书》,其中被告自书事故经过为“2017年6月17日凌晨4:30分许,本公司的司机应履行职务行为时(从青浦赶往朱桥仓库装货)发生追尾事故,致车辆损坏,林某某受伤”。2018年1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某之左下肢自左下腿中上1/3处截肢术后改变,构成XXX伤残;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XXX伤残;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2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337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双方实际未对服务费用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实际发生用工事实,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已明确原告系自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被告的“盒马”运输业务,双方之间仅是承包合作关系,故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为工作所购车辆、包括该车的维护、保养及损毁风险,按照上述《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约定亦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说明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所使用的生产资料系其自有,并非被告所有,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再次,从《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费用结算方式及当事人权利分析,原、被告系通过“对账”的方式对服务费用进行结算,而且原告实际也可自雇员工完成被告交付的运输任务,原告应当约束自雇驾驶员遵守被告的现场管理,并承诺自担所雇员工的费用等问题,即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并未有人身专属性的要求,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在进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时,陈述原告为其公司司机,且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这说明被告已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本院认为,被告作上述表述的目的是为原告挂靠在其处的车辆出险理赔所用,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林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上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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