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晓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材,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主要负责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晓洁与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律师、被告英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材律师、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晓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15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48427.20元、残疾赔偿金5508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1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593400元、交通费45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英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英豪公司的驾驶员周某某驾车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英豪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均无异议。肇事司机周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鉴定费、律师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先行垫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总额为227440.38元,仅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伙食费认可;伤残等级及三期按重新鉴定结论,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重新鉴定结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其父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及由几人供养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强险之外要求按30%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4时30分许,在嘉定区G1501内圈进G15匝道处,案外人周某某驾驶被告英豪公司名下牌号为闽C6XXXX、闽C8XXX挂机动车超重,被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UXXXX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晓洁左下肢自左下腿中上1/3处截肢术后改变,构成XXX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7%,构成XXX伤残,右髁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股骨干骨折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闽C6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医疗费为227440.38元,其他坚持诉请;3、原告认可被告英豪公司先行垫付5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为由,要求对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责任,由被告英豪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5、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花费43000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要求:安装、功能训练为期30天,期间需有陪护一名,食宿费用自理,一般情况下上述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该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
审理中,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周某某系职务行为,故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英豪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周某某所驾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被告英豪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10%的绝对免赔部分。被告英豪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确认金额为227,44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48,427.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未对事发前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244,8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交通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301,000元、交通费2,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确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和供养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晓洁120500元;
二、原告林晓洁因交通事故造成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227,4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48,427.20元、残疾赔偿金24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301,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54527.5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晓洁余款734027.58元的27%即198,187.45元;
三、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晓洁商业三者险的绝对免赔部分734027.58元的3%即22,020.83元、律师费6,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相折抵,原告林晓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1,979.17元;
四、驳回原告林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6元,减半收取4153元,由原告林晓洁承担1278元,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7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自原告林晓洁的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99583.28元直接汇付至原告林晓洁名下银行账户(户名:林晓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浦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将19104.17元直接汇付至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户名: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泉州银行田安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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