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晓海,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静,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晓海与被告李亮、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被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从林小海手借到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为遵守信用,特定于2017年5月12日以前将借款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李静辩称,这笔借款属实,但是我不是在林晓海手里拿的,也不是他给我送来的,给我送钱的人每十天来取一次利息,不知道付了多少次利息了,每次付利息1500元。
李亮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被告李亮、李静从原告林晓海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7年5月12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村委会证明、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亮、李静从原告林晓海处借款,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静关于已偿还过部分利息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李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晓海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书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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