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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景峰与王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景峰,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强,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景峰与被告王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强、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的姐姐王萍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按照王萍的指示将其中20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将其中10万元转账至王萍名下,王萍就该30万元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系王萍的债务。2016年4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5万元,并就该笔债务亦在上案中以民间借贷案由向被告主张返还,但是被告虽承认该笔转账但不认可系向原告借款。原告认为既然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该转账15万元即系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原告诉请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确认自原告处获得转账15万元,但是该笔钱款应系王萍借贷后用于归还王萍对被告所负债务,故并非不当得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日、4月9日以及4月28日向被告、王萍以及被告各转账20万元、10万元、15万元。
  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以及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就上述三笔转账合计45万元向被告以及王萍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扣除王萍已还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的15万元(即本案所涉款项)的诉讼请求,变更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在该案答辩称,其账户上取得两笔转账(20万元及15万元)均系王萍归还其的欠款,其不清楚王萍是如何取得上述钱款。2018年5月29日,本院以(2017)沪0117民初189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萍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认定王鹏共同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主要有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受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原告负证明责任。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还款,如果原告仅仅声明被告获取利益无法律根据,而被告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5万元,原告先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向本院起诉,之后又撤诉,而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该款项系不当得利,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事实上,原告只是为了举证的便利而试图通过更换诉讼理由为不当得利以避开其所主张的和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本案原告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并未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故原告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景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林景峰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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