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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朝钏与上海镕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国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林朝钏,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镕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高怀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军,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朝钏与被告上海镕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聚餐饮公司)、刘国军以及反诉原告镕聚餐饮公司与反诉被告林朝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朝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漪,被告(反诉原告)镕聚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被告刘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朝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镕聚餐饮公司赔偿原告消防喷淋设备及安装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双倍进场费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镕聚餐饮公司签订《租赁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美食广场内砂食湾摊位,租期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12月12日,原告支付了进场费14万元、消防喷淋设备及安装费7100元。2017年12月23日,原告实际进场经营。2018年1月中旬,原告发现美食广场内一家档口擅自经营与原告类似的产品,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此事,两被告一直拖延,未予办理。2018年3月初,原告遂于两被告协商退场事宜,但是被告不同意退还相应款项。2018年4月12日,原告前往商场找被告退款,被告刘国军报警处理,原告与被告刘国军在派出所达成《档口协议》,双方各自手写一份,签字并盖章。2018年5月17日,原告前往商场找两被告,被告刘国军避而不见,被告镕聚餐饮公司拒不承认《档口协议》。5月18日,被告刘国军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原告摊位里面的物品已经撤出以备清场。原告认为,被告刘国军代表被告镕聚餐饮公司已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档口协议》,就应当履行合同。因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镕聚餐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无需返还消防喷淋设备费用及装潢费用。原告已于2018年3月12日通知被告合同解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于2018年3月27日变更,原告知晓该情况,被告也多次告知原告。2018年4月12日,原告前往商场,因与两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刘国军妻子遂报警处理。警察出警后只将原告、被告刘国军带至派出所,被告刘国军与原告达成的《档口协议》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刘国军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刘国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镕聚餐饮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刘国军无关。2018年3月27日,被告已经不再担任镕聚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已经明确知晓。事发当天,原告不让被告离开现场,被告妻子遂报警处理,警察出警后将原告与被告带至派出所,原告拿出一份《档口协议》,要求被告复抄该份协议,但被告明确告知已无权转让、出租摊位,为了平息事件,被告认为协议约定的条件无法实现,才被迫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此外,《档口协议》中未出现被告镕聚餐饮公司,都是以被告个人名义出具,被告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本身的条件未达成,约定的义务也不必履行。
  反诉原告镕聚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租赁合同的违约金暂计6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5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暂计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美食广场内摊位签署为期两年的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反诉被告以营业额的抽成比例的方式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租期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2017年12月24日,美食广场对外运营,反诉被告自2018年2月4日起擅自搬离铺位,不再对外经营。反诉被告擅自搬离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反诉被告合同解除并通知其将物品清空。反诉被告后以短信形式作了回复,但并未将物品取走。在催告未果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将反诉被告留存在租赁摊位的物品清理至仓库内。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单方毁约,无权主张保证金及已经支付的装潢代办费、设备款等费用,并应当补足应交未交的款项、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反诉被告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的租赁摊位被占用达2个月之久,反诉原告既无法对外出租,也无法收取任何形式的租金回报,违约金按每月2万元计算3个月,场地占用费计算2个月,都为反诉原告估算,因与反诉被告协商未果,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林朝钏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系反诉原告违约所致,反诉被告仅收到2018年3月13日的短信通知,未收到加盖反诉原告公章的解除通知,不同意合同解除日为2018年3月12日。合同第11.1条约定的情形系反诉被告撤离摊位,但反诉被告并没有撤离行为,一直在与反诉被告协商妥善处理经营纠纷,反诉被告暂停经营的行为和撤离并非同一概念。关于房屋占用费,合同并未约定保底租金,反诉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刘国军签订的《档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刘国军就是代表镕聚餐饮公司的,现在反悔,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诉,2017年9月30日,原告林朝钏(乙方)与被告镕聚餐饮公司(甲方)签订《租赁管理合同》,被告刘国军为甲方签约代表人,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甲方将摊位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合同期内,乙方连续3个月或一年内累计4个月达不到每月营业额18万元,甲方有权对本合同内的各项费用进行调整,同时甲方亦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调整租赁摊位的位置或直接终止合同等措施,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金;租赁期限内,若乙方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装潢代办费,设备款等费用。若乙方对甲方负有其他债务,乙方应另行向甲方偿还或支付,如乙方拒付,则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偿;甲方统一安排美食广场租赁摊位的设计、装修,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装潢代办费16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一旦甲方进场装修除甲方原因无法交付租赁摊位甲方需全款返还装潢代办费,除此原因以外乙方无权就装潢代办费向甲方提出包括返还、扣减在内的任何权利主张;甲方负责美食广场总体的统一管理和协调,营业时间由甲方统一规定,乙方必须完全配合,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停止营业,或在营业时间外营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因任何原因单方面提出撤离租赁摊位,均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能撤离,届时乙方无权主张返还任何保证金及其已向甲方支付的装潢代办费、设备款等费用。此外,乙方还应补足租赁期限内应交但未交的款项。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撤离租赁摊位,则应视为乙方单方毁约,届时乙方除无权主张上述保证金及其已支付的装潢代办费、设备款等费用及补足应交但未交的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已经实际履行的租赁期限平均月租赁收入*剩余租赁期限(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28%,但该赔偿金最低不少于已经实际履行的租赁期限平均月经营收入的2倍;除本合同已有的约定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擅自改变租赁摊位的使用性质;擅自转让租赁摊位或利用租赁摊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重违反厂商公约。任何一方(“违约方”)若违反本合同的任何义务,均应向对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含违约处罚金),如违约金(含违约处罚金)不足以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应当补足。违约方应在守约方提出书面要求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守约方支付该等违约金(含违约处罚金)、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入场经营。
  2017年10月6日,原告向上海房尚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进场费及7100元设备款。2万元定金及14万元进场费即为合同约定的装潢代办费,《收据》载明该两笔费用不退。
  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国军发送短信息,告知其因美食广场内出现与原告经营业态类似商户致原告营业额下滑无法经营,一切损失由镕聚餐饮公司承担。2018年3月13日,刘国军代表公司回复原告,因其自2018年2月4日起至今未正常营业、长期关店,构成严重违约,故决定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并做清场处理。原告遂回复刘国军,因出租方违约在先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如要清场必须支付原告损失347100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镕聚餐饮公司处协商退款事宜。因双方僵持不下,遂报警处理,警察出警后将原告、被告刘国军带至派出所。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军在派出所签订《档口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砂食湾老鸭粉丝汤档口转让如由刘国军转让或自己转让,如刘国军转让出去进场费全额给林朝钏所有,合同由林朝钏陪同和美食广场签订。如刘国军转让砂食湾老鸭粉丝汤时进场费不给林朝钏,刘国军需双倍赔偿给林朝钏。若一个月内转不出去,老鸭粉丝汤重新进来做,食品保证金不付,合同重新和美食广场签订。”
  另查明,被告刘国军原为镕聚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27日,镕聚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高怀东。
  庭审中,被告镕聚餐饮公司表示目前涉案商铺已经转租案外人。原告、被告镕聚餐饮公司均认可原告在经营期间未达到每月营业额18万元的标准,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取回经营物品。
  反诉查明的事实同本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被告镕聚餐饮公司签订的《租赁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连续3个月或一年内累积4个月达不到每月营业额18万元,甲方有权直接终止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7年12月12日进场后未达到每月18万元的营业额标准,被告镕聚餐饮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3月13日,被告刘国军作为镕聚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的短信通知,原告确已收悉,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管理合同》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原告述称,美食广场出现与其经营业态类似商户,被告未予处理,要求终止合同系违约在先,7100元设备款系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镕聚餐饮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管理合同》并未有禁止经营同类业态的条款,原告擅自暂停经营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档口协议》所主张的进场费,本院认为《档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刘国军个人所签订,签订此份协议时,刘国军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便原告对此不知情,但原告明知《租赁管理合同》系与镕聚餐饮公司签订,进场费系由公司收取,要求刘国军退还缺乏依据。此外,涉案商铺也并非刘国军所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亦未成就。根据《租赁管理合同》约定,进场费除甲方原因无法交付租赁摊位甲方需全款返还装潢代办费外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返还、扣减在内的任何权利主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进场费32万元,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镕聚餐饮公司辩称,被告刘国军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档口协议》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反诉,如前所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管理合同》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虽然《租赁管理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任何义务,均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但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反诉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万元计算3个月的违约金,缺乏依据,对此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本院认为,反诉原、被告间虽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每月租金系根据营业额提成,反诉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万元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林朝钏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上海镕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林朝钏签订的《租赁管理合同》于2018年3月13日解除;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镕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3元,由原告林朝钏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上海镕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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