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朝锋,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上海食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锦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朝锋与被告上海食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朝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李亚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作26天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人事经理告知原告不合适,让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迟迟未予出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食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支付,但同时辩称,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店长,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同年4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4,331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6.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经审理,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认定原告每月做满26天的工资为8,000元,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共出勤18.5天(其中包含1天法定节假日),并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终局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976.6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做满26天的工资为8,000元;被告则表示原告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全勤奖、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和岗位补贴组成,双方曾约定原告每月做满26天,且在完成一定的绩效考核的情况下,才支付8,000元工资。本院对此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但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系以上述原告的主张为基础认定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并裁令被告支付,而被告未对该终局裁决提起撤销申请,且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该项工资差额,故应视为其认可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上述的事实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主张成立。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浦劳人仲(2019)办字第619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工资差额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故我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遭到被告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食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朝锋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6.68元;
二、驳回原告林朝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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