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林杉,女,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婷,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邵文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林杉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之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升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原告林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律师、被告中升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杉(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中升之星销售合同申请单》合同;依法判决中升之星公司向林杉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升之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双方就林杉向中升之星公司购置型号为“S450L”车辆的事宜签订了《上海中升之星销售合同申请单》。申请单中约定,购车定金为5万元整,交车日期为车辆到达中升之星公司后3日内。申请单签订后,林杉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签订当日即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定金。销售合同已签订半年有余,但交车日期尚未确定,经林杉多次催告,中升之星公司仍无法交付车辆。故林杉于2018年11月27日向中升之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中升之星公司辩称,不同意林杉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已通知林杉提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故拒绝返还双倍定金。
被告(反诉原告)中升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林杉支付车辆低价出售的损失52,000元;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律师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杉与中升之星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上海中升之星销售合同申请单》,约定林杉向中升之星公司购买定制车型为S450L(装饰为外白内黑)车辆一辆,林杉缴纳购车定金5万元整。交车日期为车到3日内。该车型厂房指导价为1,228,800元,加之车身颜色为定制,特殊颜色的定制费为16,000元,故该车的实际售价为1,244,800元。涉案车辆于2019年1月9日到达中升之星公司,公司销售随即联系林杉提车,但林杉以车辆已购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因车型、颜色的特殊及超期库存,涉案车辆于2019年5月27日以1,132,600元的低价出售,导致中升之星公司承受严重经济损失。故涉讼。
原告(反诉被告)林杉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升之星公司的反诉辩称,中升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销售的车辆与林杉订购的车辆一致;律师费承担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中升之星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林杉与中升之星公司就林杉购置型号为“S450L”车辆的事宜签订了《上海中升之星销售合同申请单》。该申请单约定,车型“S450L”、外饰/内饰“钻石白/黑”、市场指导价“待定”、销售价格“待定”、定金“50,000元”、交车日期“车到3日内”、特别约定“此定金不退、此车型不退不换、如贷款未通过则需全额支付车款”。由于订购车型系新车型,市场指导价未公布,故订购车辆的市场指导价、销售价格均为“待定”。同日,林杉向中升之星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
嗣后,林杉将车型更改为“S450L4MATIC”。
合同履行过程中,林杉配偶林申出面与中升之星公司的销售(以下简称销售)沟通,微信显示经过如下:
2018年11月14日,林申:“跟进一下14号啦”。销售:“忘记和你说了,(11月)19号上产线了。”林申:“那很好呀,3天下产线。”
2018年11月21日,林申:“上产线了吗?系统里查的到没?”销售:“上了。”……林申:“我想不定了,5万能帮我想办法退不?”销售:“没办法。”林申:“兄弟那个车真的不要了,你帮我跟领导申请申请退款!我等不及了!不好意思。哪怕扣一点。”……
2018年11月27日,林杉向中升之星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同日,林杉向案外人上海冠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450L”的奔驰牌轿车一辆,并于2019年5月27日登记于上海汝仕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2019年1月9日,销售告知林申提货。
2019年5月27日,中升之星公司将本案涉案车辆以1,132,800元的价格出售于案外人刘某某。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确认销售曾口头告知“6个月后交车”,被告(反诉原告)确认销售曾口头告知“车要等6个月,在年前回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海中升之星销售合同申请单》的合同性质;二、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三、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中升之星销售合同申请单》的合同性质。该申请单中约定车型、颜色、交车日期、定金等,但对于车辆价格并未约定。本院认为,价格并非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申请单系预约合同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故《上海中升之星销售合同申请单》的合同性质为本约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和责任归属。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销售曾口头告知车辆到达需6个月的时间。车辆即将于11月19日上产线这一情况,销售也曾微信告知林申,林申对此并未表示反对或提出异议。然两天后,林杉即另行购车,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结合本案案情,林杉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在其先行违约的情况下,则中升之星公司无需返还定金。林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赔偿额可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在签订销售单时未约定销售价格亦未约定违约条款,则林杉无法遇见到其违约可能给中升之星公司带来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中升之星公司要求林杉赔偿低价出售的损失以及律师费的诉请难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由于林杉已另行购车,中升之星公司已低价处理本案涉案车辆,故合同已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林杉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的《上海中升之星销售合同申请单》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林杉负担。反诉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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