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黎娜
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
王超
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
林松
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娜。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超。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易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松。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娜、王超、林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娜及其辩护人叶嗣康、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易学、被告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娜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被告人王超、林松等人,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两名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二十余日,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娜、王超、林松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娜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超、林松虽积极参与,但所起作用仍小于被告人黎娜,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侮辱被害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娜、林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杨某因欠债多无力偿还,在被拘禁期间无亲友提供帮助,人身自由被长时间限制而绝望自杀。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死亡原因,在案证据证明杨某坠楼前有呼救,不排除杨某因翻窗向外界呼救等原因而意外坠楼,故本院不认定杨某是自杀身亡。辩护人叶嗣康提出被告人黎娜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易学提出被告人王超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王超予以从轻处罚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椐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二五年八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二五年二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林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娜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被告人王超、林松等人,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两名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二十余日,致一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娜、王超、林松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娜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超、林松虽积极参与,但所起作用仍小于被告人黎娜,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侮辱被害人,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娜、林松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杨某因欠债多无力偿还,在被拘禁期间无亲友提供帮助,人身自由被长时间限制而绝望自杀。本院认为,关于杨某死亡原因,在案证据证明杨某坠楼前有呼救,不排除杨某因翻窗向外界呼救等原因而意外坠楼,故本院不认定杨某是自杀身亡。辩护人叶嗣康提出被告人黎娜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易学提出被告人王超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王超予以从轻处罚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椐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二五年八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二五年二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林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二四年八月一日止。]
审判长:陈澍
审判员:尚万昌
审判员:杨成芳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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