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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枫与郭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枫,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茵,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龙龙,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林枫与被告郭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周洁茵,被告郭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6,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356,000元自2018年8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二手车收购与出售,所产生的利润按五五分,造成亏损按五五承担。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陆续将资金汇给被告进行二手车交易,也陆续收到回款和利润。2017年4月,原、被告对账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挪用60余万元供其父亲使用。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确认将该笔挪用资金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8年6月1日,因原协议遗失,原、被告重新签署《借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6,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钱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郭龙龙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0多万元,已归还30万元,尚欠原告356,000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每月归还5,000元至8,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伙伴。2017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60余万。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2018年6月1日,原、被告就尚余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借款人郭龙龙从出借人林枫处借的人民币356,000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元整)……”。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枫借款356,000元;
  二、被告郭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林枫借款356,000元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计3,3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5,840元,由被告郭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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