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枫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枫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波(林枫楠女婿),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
负责人:郑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影,黑龙江省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影,黑龙江省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许力华,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阳,男。

原告林枫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甘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齐市公司)、第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许力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枫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甘南公司和人保财险齐市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信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力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枫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财险甘南公司、人保财险齐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枫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9,398.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许力华所有牌照号为黑B×××××的重型起重车在甘南县购物中心施工时,将林枫楠刮倒,至其受伤。林枫楠被送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部血肿。住院治疗69天。肇事吊车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发时在承保期内,故应由被告对林枫楠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甘南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林枫楠没有报案,许力华也没报案,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驳回原告诉求;2、本案鉴定不能适用,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评定标准;3、林枫楠误工标准不应按力工计算,应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林枫楠不存在持续误工,不应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不超过150日,可依据医疗终结时间及鉴定来确定误工时间;4、林枫楠申请工伤鉴定与报案不发生矛盾,劳动局调查的事实仅适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处理劳动纠纷,而对保险人不具有事实上的效力;5、林枫楠的损失不适用第三者责任赔偿标准,本案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均为原告自述,并不能证明及排除该事故为交通事故;6、对林枫楠其他费用计算标准没有异议;7、人保财险甘南公司与许力华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业务也是人保财险甘南公司办理的,只是公司要求合同上要盖市公司公章。
被告人保财险齐市公司辩称:1、号牌为黑B×××××号的重型起重车在人保财险甘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齐市公司不应与人保财险甘南公司共同作为本案被告。人保财险甘南公司是业务承保机构,但因人保财险管理体制的原因,支公司没有承保业务公章,统一使用人保财险齐市公司的公章,且每个支公司使用市公司公章时均有自己的代码,代码可以证实是人保财险甘南公司是承保机构。在承保时,业务员已就保险条款、责任及免责事由等向投保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经投保人同意,其签订投保合同,保险合同及条款均有效;2、事故发生后,林枫楠与起重车司机既未向交警队报案,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没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记录,林枫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是因该起重车刮倒所致。本案中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起重车是否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应驳回林枫楠的诉讼请求;3、人保财险齐市公司与林枫楠无劳动关系,不应采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不能适用,不应依据该鉴定确定林枫楠实际损失;4、其他意见同人保财险甘南公司。
第三人安信公司辩称:1、林枫楠不应将安信公司列为第三人;2、误工费没有合法证据,又无法律规定,标准过高;3、护理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
第三人许力华辩称:1、该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没人告知,导致未能及时报案;2、吊车在作业时听林枫楠指挥,所以对此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与安信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许力华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人保财险甘南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原告和安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许力华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本院调取甘南县劳动局关于林枫楠工伤认定卷宗,原告及安信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甘南公司有异议,但未能证实该卷宗材料是虚假的,第三人许力华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11时左右,安信公司雇员林枫楠在安信公司承建的甘南县购物中心工地工作时,被号牌为黑B×××××号的重型起重车绳子打中头部从跳板上跌落至楼顶,被安信公司工作人员送到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12日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头部血肿。林枫楠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26,159.16元。
2016年6月10日林枫楠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经甘南县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枫楠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4、不继续支持康复治疗。鉴定费3,400.00元,鉴定时检查费用219.00元。
另查明,许力华所有的号牌黑B×××××起重车在人保财险甘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00元。2014年11月6日经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林枫楠为工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伤者林枫楠是安信公司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因吊车司机的过失受伤。第三人许力华为事故吊车在人保财险甘南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额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枫楠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参保目的,符合中国保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在《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的规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提出林枫楠的司法鉴定不应按工伤标准鉴定,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的观点,因本案争议事故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采用的鉴定标准并无不当,故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提出林枫楠在事故发生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不知事故是否真实,应驳回诉讼请求的观点,因案争事故属安全事故,林枫楠受伤后未向交警部门报案符合情理,林枫楠受伤后已通知事故吊车投保保险公司。甘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档案可以证实事故真实存在,故对二被告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四、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林枫楠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五、林枫楠并未主张由第三人安信公司和许力华进行赔偿,故在本案中第三人安信公司和许力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人保财险齐市公司虽在保单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但其并不是保险人,保险单上记载着保险人为人保财险甘南公司,故人保财险齐市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林枫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期间医疗费26,159.16元,有票据和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林枫楠伤后6个月可医疗终结,本院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林枫楠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标准依原、被告认可的每天120.00元计算,误工费为120元天×180天=21,600.00元;3、护理费:依原、被告认可标准计算为137.74元天×69天×2人=19,00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林枫楠在异地住院69天,应给予两人伙食补助,为100元天×69天×2人=13,800.00元;5、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20年×20%=96,812.00元;6、交通费:按原、被告认可的计算207.00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及检查费:3,619.00元。综上,原告全部合理损失为186,205.2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枫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枫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2,586.28元;
三、驳回原告林枫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97元,原告林枫楠负担6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负担4,024.11元;鉴定费3,61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晶淼
审判员 唐昭晶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李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