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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宋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允进、沈效彬,山东众成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宾,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宋某甲、孙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姚宗征,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允进、沈效彬,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林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山东省青岛市、江西省等地清理、收购甲醛废渣200余吨、甲醛液40余吨。在未采取防护措施情况下,将甲醛渣存放在费县薛庄镇黄泥崖村其弟林西强院落内,将甲醛液存放在费县薛庄镇黄泥崖村内胶厂的铁罐内。期间,被告人林某向被告人宋某甲、孙某销售甲醛渣117吨,货值62000元。2016年2月,存放在林西强院落内的甲醛渣被费县环保局执法人员查获后,被告人林某通过被告人宋某甲将100余吨甲醛渣转移至新泰市汶南县杨庄村一煤场内存放。
2015年8月,被告人宋某甲间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林某购买甲醛渣37吨,计款27000元,在新泰市汶南县杨庄村其院落内利用甲醛渣生产甲醛水变卖牟利。2016年2月,被告人宋某甲为被告人林某非法转移甲醛渣100余吨至新泰市汶南县杨庄村一煤场内存放。
2016年2月,被告人孙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被告人林某处购买甲醛渣80吨,计款35000元,并分别存放在费县探沂镇石田庄村、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前城子村等处待售。
另查明,本案被告人林某、宋某甲、孙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甲醛废渣为脲醛胶加工企业在熬制脲醛胶过程中产生的残液、残渣,属于危险废物HW13有机树脂类废物,废物代码:26510313。经现场勘验、检查,被告人林某、宋某甲、孙某在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上述危险废物过程中,未采取防渗等防止污染环境措施,存在非法倾倒、排放危险废物等造成环境污染情形。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5月16日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林某经费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并对犯罪事实做进一步如实供述,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费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抓获。同年6月7日,费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宋某甲登记追逃,并于同年7月10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新泰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费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济南铁路公安处新泰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宋某甲到案经过、新泰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林某、宋某甲、孙某的户籍信息,费县公安局追缴决定书,费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及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费县环境保护局勘查被告人林某储存甲醛废渣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孙某在费县探沂镇石田庄村、兰山区义堂镇前城子村存储、加工甲醛废渣照片,临沂市环保局查封被告人孙某储存甲醛照片,被告人孙某之妻刘某乙指认提取甲醛废渣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甲储存、加工、残留甲醛废渣、甲醛桶照片,外排废水污染、提取甲醛残留物现场照片,被告人宋某甲指认储存甲醛废渣照片。青岛广源兴达工贸有限公司相关证件照片及甲醛罐照片,青岛明月海藻集团有限公司甲醛罐照片及青岛明月海藻集团有限公司的物资出厂证明及说明、人工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林某在江西上饶市天瑞化工有限公司清理甲醛废渣现场甲醛罐照片及该厂区已荒废照片,江西上饶市盛通木业有限公司、大林华人造板厂有限公司存放甲醛废渣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某在安徽省繁昌县新创业建材有限公司清理甲醛废渣现场照片及清理费发票复印件,被告人林某持有的银行卡照片,被告人林某在互联网发布的清理甲醛储存罐广告信息内容图样,被告人林某以“林清华”名义制作的清理甲醛广告名片、记录客户信息及欠条复印件、发布以临沂天成清理公司名义专业清理甲醛储存罐联系电话137××××3137。甲醛储罐废渣清理协议、甲醛聚合物清运合同、甲醛聚合物清运承揽合同、甲醛聚合物清运合同各一份,临沂市环保局兰山分局及费县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被告人林某辨认被告人宋某甲、孙某笔录;证人周某、刘某甲、么某、徐某甲、许某、袁某、陈某、邬某、胡某、黄某、王某甲、苏某、徐某乙、徐某丙、宋某乙、李某、秦某、宋某丙、王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某、宋某甲、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宋某甲、孙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非法收集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利用危险废物37吨,被告人孙某非法贮存危险废物80吨,其中被告人宋某甲在帮助被告人林某转移、贮存100余吨危险废物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应减轻处罚,综合考量所有犯罪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宋某甲、孙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其中被告人林某系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构成自首,无倾倒危险废物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甲转移危险废物100余吨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处以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 判 长  辛月华 审 判 员  杨宗锋 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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