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林某,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50%的房屋折价款给原告,即人民币1,762,000元;2、诉讼费、评估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刘林祯、刘林祺。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登记离婚,并于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项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将系争房屋挂牌出售,房款各半所有。但一段时间以来,房屋未能顺利出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给原告,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折价款2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刘林祯、刘林祺。2017年5月22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对系争房屋均享有一半所有权;离婚后房屋挂牌出售,出售房屋总价偿还贷款后,双方各占余款50%;系争房屋现尚有贷款48,850.37元,双方按照各50%共同偿还;双方均有权根据市场价出资购买对方的产权份额;双方均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直至房屋出售,或向对方购买产权份额。
  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0年8月9日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二人。现在房屋由被告居住,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被告名下还款帐户归还贷款。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被告归还房屋贷款本息为6,333.22元,现尚欠贷款本金45,690.91元。
  审理中,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总价3,52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消费信贷对账单,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分割系争房屋达成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约定双方各享有一半所有权,现房屋未能按协议约定顺利出售,分割该房产的条件已具备。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现在房屋由被告居住,且贷款人为被告,考虑到居住、还贷的情况,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其给付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已归还房屋贷款本息6,333.22元,根据《离婚协议》应当由原告承担50%,再扣除尚欠贷款本金45,690.91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1,735,98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尚欠贷款由被告刘某承担;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折价款1,735,987.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4元,减半收取计17,437元、评估费10,100元,合计27,537元(原告林某已预交),由原告林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3,768.50元,被告刘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