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法定代理人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信俊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林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勇、信俊仙,委托代理人杨荣华,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冀J×××××牌号轿车沿西白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胡同口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不慎将原告撞伤,酿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海兴县利民医院安排120救护车将原告紧急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经院方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林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该交通事故系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之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所诉的损失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如被告林某某有醉酒、无证、酒后、逃逸等行为,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我公司对间接损失、程序性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基本属实,原告所要求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我不承担,造成这样的交通事故我没有醉酒、无证、酒后、逃逸的情况,且车辆投有保险,所以我不应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林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西白庄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胡同左转弯时,与在胡同内的林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先后在海兴县利民医院、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证明为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海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海鉴字(2013)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某之伤残评定为十级,林某之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2人(住院期间)。
事故造成原告林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9306.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三、护理费3664.85元;四、营养费450元;五、残疾赔偿金1616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鉴定费1200元;八、交通费344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林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同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林某垫付医疗费2396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收费票据八张、海鉴字(2013)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林某住院期间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海鉴字(2013)029号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林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的发生被告林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林某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林某各项损失共计58627.06元,未超出两项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全额赔付。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林某垫付的医疗费23960元,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应由原告林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林某各项损失58627.06元;
二、原告林某返还被告林某某垫付款2396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承担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及元戎
书记员: 朱维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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