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与海南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郑某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海南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隆运输公司)、郑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华,被告广隆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弟、梁某清,被告郑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以上各项合计1020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在承运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广隆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836.12元,误工费25350元(169元/日×150日),护理费6150元(102.5元/日×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0元/日×100日),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28453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共计102342.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广隆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郑某玉驾驶琼的×××号大型客车搭载原告,从长坡往新州方向沿东王线行驶至11公里加285米处,适遇李某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井村往东王线行驶出来,由于郑某玉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加之李某女无证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乘坐×××号大型客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第460501620160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海南省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71日,诊断为颈椎骨折(第4颈椎)、肺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后经了解,×××号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广隆运输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郑某某,郑某玉系该公司的雇用司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原告乘坐被告广隆运输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广隆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按照承运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承保承运险,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各项主张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隆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造成伤害是事实,但是实际车主是郑某某,广隆运输公司仅是名义车主,郑某某与广隆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广隆运输公司每月收取郑某某720元的管理费。责任应由郑某某承担。2、涉案车辆已经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每座40万元的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只要合法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与被告广隆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不具有诉讼请求权,主体不适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车与广隆运输公司签订了承运人责任险合同(每座赔偿限额40万元),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本案原告(以乘客身份)与广隆运输公司所有的×××车一方构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向承运人主张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并不具有请求权。二、在不影响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就原告各项诉求作如下答辩意见: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对乘坐被保险车辆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问题。首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按照100元/日计算;其次,原告主张4500元营养费过高,应以50元/日的标准计算;再次,本案中鉴定机构并未出具后续治疗费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3、理赔的程序应该先行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款项后,才能按照责任分担来赔偿商业险部分的保险金。4、针对原告提交的诉状金额的变化,对营养费、伙食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按150天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是169元/天的误工费标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证明,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到广州正骨医院治疗相关证据与原告的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中山医院、那大镇卫生院、那大鸿卫医院等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伤情治疗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只证明原告于2014年前从事海鲜零售行业,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海鲜零售行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系非农业居民。2016年9月11日,原告林某某乘坐郑某玉驾驶的×××号大型客车,该车从长坡往新州方向沿东王线行驶至11km+285m处时,适遇李某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井村往东王线行驶出来,由于郑某玉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加之李某女无证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乘坐×××号大型客车的原告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第460501620160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林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海南省西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71天,诊断为颈椎骨折(第4颈椎)、肺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复查DR检查(2月、6月、1年),避免颈部剧烈运动及预防跌倒,继续佩戴颈托保护;2.如有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郑某某垫付。2017年6月12日原告林某某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对颈椎进行DR检查,挂号费4元,检查费851.5元。另查明,×××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该车辆挂靠于广隆运输公司进行客运运营。2015年12月23日,被告广隆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号大型客车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保险期1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该保险条款第三、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也负责赔偿。在诉讼中,原告林某某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做出鉴定。2017年11月30日,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2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2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某受伤致第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某某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同时说明原告表示暂不进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原告林某某已交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乘客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乘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林某某作为旅客,经承运人许可乘坐×××号大型客车,其与×××号大型客车的承运人之间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原告林某某乘坐××��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原告林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隆运输公司允许被告郑某某将×××号大型客车挂靠于本公司名下运营,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审理情况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看,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有诉讼请求权。3、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关于原告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海南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1、���于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某某出院后到广州市正骨医院对颈椎进行DR检查,挂号费4元,检查费851.5元,合计855.5元,原告为治伤而进行DR检查,符合出院医嘱关于”门诊定期复查DR检查(2月、6月、1年),如有不适,随诊”的要求,虽然原告没有在儋州本地检查,而到广州检查,但检查费并没有因到广州检查而增加,原告主张该项医疗费用,有相关收费票据和病历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用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涉案事故受伤伤情相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69元/日×150日=25350元,被告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2016年受伤,其提交的工商业营业执照已失效,不能按零售业工作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商业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于涉案事故受伤时从事海鲜零售行业的事实,不能按零售业工作人员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参照海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1480元/年÷365日×150日=12936.9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102.5元/日×60日=6150元,被告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从业及收入状况,参照海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1480元/年÷365日×60日=5174.7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0元/日×60日=3000元,较为合理,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日,原告住院71日,原告主张100元/日×71日=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相对应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曾到广州对其伤情进行DR检查,并提供了儋州至广州往返的相关票据,但因原告未提供对其伤情本地不能检查,必须到广州进行DR检查的相关证据,由此增加的交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参照海南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453元/年×20年×10%=5690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9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7项赔偿款合计86473.28元(不含被告郑某某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关于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有诉讼请求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法条规定了受害人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最后承担者。本案肇事的×××号大型客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乘车人原告林某某无事故责任,在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的上述法条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有权在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同时,请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另外,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合并审理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问题。被告广隆运输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的×××号大型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4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广隆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数额赔付,并承担本案应由被告广隆运输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原告作为乘客在旅客运输合同服务的过程中受伤,是以旅客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某、广隆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且不适用第三人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应先行扣除交强险赔付的款项后,按照责任分担来赔偿商业险部分的保险金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广隆运输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473.2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责任保险4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855.5元、误工费12936.99元、护理费5174.7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6906元,共计86473.28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负担1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98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海南广隆运输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车双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