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林某

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2014年7月1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
决定取保候审。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7时许,在宣恩县高罗乡车道湖村七组,被告人林某与邻居杨某乙(1952年3月16日出生)在杨某乙家房屋南侧鸡圈,因土地界址发生口角致扭打,被告人林某持镰刀将杨某乙右手砍伤。
经鉴定,杨某乙右手外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林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红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