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193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沈某某,女,1942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系两原告女儿),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骏,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胡某3,男,199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力(系被告胡某3叔叔),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林某某、沈某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和姚君骏、被告胡某1、胡某3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军燕和人民陪审员朱龙芳、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和姚君骏、被告胡某1、胡某3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审判员胡雪梅、倪军燕和人民陪审员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和姚君骏、被告胡某1、被告胡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并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04室房屋)和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404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林华的份额,要求两被告以折价款的方式共同补偿给两原告1,732,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及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林华和胡某1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公积金余额,要求两被告共同补偿给两原告69,489.5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华于2018年2月跳楼自杀身亡。两原告系林华的父母,被告胡某1系林华的丈夫,被告胡某3系林华与胡某1的婚生子。据原告所知,林华生前未立遗嘱。林华生前因动迁征收补偿分得一套房屋,登记在林华名下。另外,林华家庭自购房屋一套,登记在林华和胡某1名下。林华在该两处房产中依法均享有份额。原告认为,林华的自杀系精神压力过大所致,被告胡某1对林华生前缺乏必要的关爱,对此结果被告胡某1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原告现年事已高,在痛失爱女后,被告胡某1对两原告不闻不问,也未表示应有的关心,令两原告更加失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1、胡某3共同答辩称,被继承人林华生前曾多次明确表示,自己所有的财产就是儿子的财产。2018年2月2日林华坠楼身亡,在坠楼时林华再次重复道“胡某3,你给我记住,我所有财产都是你的”,当时在场见证人除了被告还有胡某2和邓某某二人。被告胡某3认为被继承人林华在坠楼时属于危急情况,所说内容可以作为口头遗嘱,且该口头遗嘱除了被告还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之后危急情况并没有解除,被继承人坠楼身亡,该口头遗嘱为有效的口头遗嘱,故被告胡某3要求判被继承人的所有财产由其继承。2018年2月3日,两被告前往原告家中,遇到原告代理人林芳,便将被继承人的死讯告知她,她在失声痛哭中向被告索要林华的手机,于是被告便将手机借予她,但事后被告向其索要时她却翻脸不认人,态度恶劣,言辞刻薄,并采用诱骗原告搬离,更换原告家门锁等极端方式回避被告。原告家中还存有被继承人的衣物、化妆品、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林芳没有继承权,原本如若林芳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被告不是不能放弃生活用品部分遗产的继承,然而林芳待被告如外人,态度恶劣,要求责令其归还侵吞的遗产。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继承人自杀系精神压力过大导致,这点被告赞同,但是认为被告胡某1对林华生前缺乏关爱,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反倒是原告对待林华的种种行为令林华心灰意冷:首先原告林某某房屋动迁时的分配结果明显偏向小女儿林芳,后来林华生前最后几个月请求原告立遗嘱却遭到拒绝,询问原告房产上是否有林芳的名字也被拒绝,最后原告沈某某竟然说出了林芳比林华好这样类似的话,令林华绝望而归。以上事实才是林华精神压力过大的主要原因。林华去世后,原告及其代理人林芳拖延死亡证明办理事宜长达近2个月,对林华遗体存放冰库未火化一事没有丝毫愧疚,被告在家中设立林华的灵堂原告也从未前来祭拜,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对林华缺乏关爱。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到林华去世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但事实是,原告代理人林芳阻止被告与原告见面,且不让原告使用手机与固话,强行让被告失去和原告的联系。2013年原告的私房被征收分得三套房屋,其中林华获得价值87万元的1404室房屋,林芳获得价值92万元罗店C6地块9幢东号1401室,原告获得价值105万元的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林华和两被告的户口均在被征收房屋中,人数最多分得的却最少,甚至低于户口数只有一人的林芳,而且动迁补偿费全部被林芳一人领取,实属不公。2015年,为了购置604室房屋,被告胡某1的父母将自己的住房出售以提供费用,因此之后被告胡某1的父母一直居住在1404房屋。2017年12月16日,为了提供被告胡某3出国费用,被告胡某1向父亲胡某2借款10万元,并写有借条,借条上还有林华的签字确认。借条中提到“在胡某2与邓某某在世时,丝庐雅苑XXX号XXX室将一直用作他们的住房不作他用”,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将1404室房屋作为遗产分割是有违林华意愿的。对604室房屋,购置时林华并未将自己的名字添加在产证中,是因为林华并没有在该房屋中占有份额的意愿,至于产证中有被告胡某1的名字是由于购置时必须用到被告胡某1的公积金贷款,否则产证只会有被告胡某3一个人的名字,林华的意愿也是将这套房屋赠予被告胡某3。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庭遵从被继承人林华的意愿,判林华的财产由被继承人的儿子胡某3继承,并保留1404室房屋作为胡某2与邓某某的住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华生于1967年6月29日,2018年2月2日17时40分许,在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林华因琐事想不开而从自家的卫生间跳楼身亡。原告林某某和沈某某系林华的父母,生育林华和林芳两个女儿。被告胡某1与林华于1993年8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胡某3。
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的户籍资料摘录显示:户主为林某某,妻子沈某某,女儿林华。后该户于1996年6月7日分户,分户户主为林华,丈夫胡某1和儿子胡某3,后胡某3的户口于2017年8月21日从眉州路XXX弄XXX号迁出至1404室房屋。
1993年6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房产管理局向原告林某某发放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林某某,所有权性质为私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XXX弄XXX号,全幢混合结构,3层5间,建筑面积69.20平方米。
2013年10月25日,原告林某某作为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因杨浦区113街坊A块项目(征收类别旧城区改建),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二条乙方的房屋坐落于眉州路XXX弄XXX号,属于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69.2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0平方米。第三条被征收房屋经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一)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全幢:21,81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二)评估均价经评估公司计算,并在征收基地公布,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22,03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第四条根据杨浦区人民政府确定(文号:杨府发【2012】45号),房屋征收价格补贴系数为0.3,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计算居住困难货币补贴的折算单价为11,1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2,313,108.4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2,313,108.48元,其中评估价格1,525,029.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30,570元、价格补贴为457,508.88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第七条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3,148元。第八条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乙方应得的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合计款项2,313,108.48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47.22平方米。序号1、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实测89.37平方米,房屋单价9,813元,房屋总价876,987.81元,优惠总价769,743.81元;序号2、罗店C6地块9幢东号1401室房屋,建筑面积暂测91.40平方米,其中封闭阳台面积8.87平方米,房屋单价9,565元,房屋总价831,820.23元,优惠总价744,855.23元,预计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序号3、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暂测66.45平方米,房屋单价15,880元,房屋总价1,055,226元,优惠总价1,055,226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12月31日。以上房屋价格总计2,569,825.04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56,716.56元,由乙方支付。第九条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67,470.4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830.40元、设备移装费2,0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84,6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20,000元。第十条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十四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项,计76,098.16元。第十八条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房屋交付使用时,地址、面积以相关部门认定结果为准。2、期房补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给予过渡补贴,不足2,500元/月按2,500元/月计算。杨浦区113街坊A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时,眉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由两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林华和胡某1、胡某3一家三口及林芳均未实际居住。
2017年6月9日,林华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1404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89.3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所有权来源为买卖,竣工日期为2012年,房屋用途为居住。
2017年4月13日,被告胡某1和胡某3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604室房屋)的产权证,建筑面积为88.4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所有权来源为裁决,竣工日期为2012年,房屋用途为居住,抵押权人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债权数额为公积金贷款60万元,期限从2016年1月11日至2030年1月11日。
2018年5月21日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显示:林华个人住房公积金开户日期2009年1月16日,账户状态为封存,末次汇缴月份为2008年11月,当前余额为2,016.37元,累计缴存2,016.37元,当前月缴额242元。胡某1个人住房公积金开户日期1991年5月1日,账户状态为正常,末次汇缴月份为2018年5月,当前余额为35,551.01元,累计缴存260,012.52元,累计支取224,461.51元,当前月缴额为2,338元;胡某1补充住房公积金开户日期为2002年3月1日,账户状态为正常,末次汇缴月份为2018年5月,当前余额为88,413.36元,累计缴存271,364.63元,累计支取182,951.27元,当前月缴额1,670元。
2018年4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显示,林华非因工死亡,至2018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24,851.70元,该款经被告胡某1于2018年3月28日申报后转入被告胡某1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8172的账户。
2018年4月1日,被告胡某1为林华丧葬支出14,715元。
2018年5月21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摘录被告胡某1截止2017年累计本息存储额为235,378元,截止2017年度累计个人本息183,257.80元,当年(2018年)存储总额4,008.90元,当年(2018年)个人总额4,008.90元。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查询个人账户,截止至2018年6月25日:林华在该行有一个活期账号,开户日期为2006年3月24日,销户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余额为0;被告胡某1在该行有7个活期账号,其中2个账号已于2012年4月10日及2012年4月20日销户,余额为0;另有3个账号余额均为0,上次交易日分别为2013年11月22日、2007年1月9日、2005年10月23日;还有1个账号的卡号尾号为0270的余额为23.53元,2018年3月21日及2018年6月21日分别有利息存入各0.02元;剩余1个账号的卡号尾号为8172的余额为56.02元。被告胡某1在该行还有一个开户日期和结清日期均为2013年5月20日的个人定期账户,余额为0。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运营管理部查询个人账户,显示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系林华身份证号)在其公司有两个账户,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无交易,且均无余额;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胡某1身份证号)在其公司有两个账户,均为2018年1月1日前已关户无交易,且均无余额。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林华死亡当天有口头遗嘱申请证人胡某2作证,证人当庭作证称2月2日下午5时左右,林华上厕所反锁了门,其和儿子胡某1、妻子邓某某、孙子胡某3叫林华开门,这个时候听到林华讲“胡某3,你记住,我妈妈的财产都是你的”,这句话之后就听到一声响,林华跳下去了。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近亲属有偏向性,陈述的“我妈妈的财产”指向不明,且在新场派出所的笔录中,胡某2没有提到过遗嘱。
审理中,被告方称因被告胡某3现处于大学四年级赴德国学习期间,被告胡某1、胡某3和林华在2017年12月16日向案外人胡某2、邓某某(被告胡某1的父母)借款10万元,其中属于林华的5万元借款要求在林华的遗产中优先处理。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6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88.43平方米、价值时点2018年11月13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1万元,折合每平方米房地产单价为28,384元。另对1404室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建筑面积89.37平方米、价值时点2018年11月13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69万元,折合每平方米房地产单价为30,100元。两原告对两套房屋的估价结果均无异议,两被告对604室房屋的估价结果无异议,但对1404室房屋的估价结果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林华跳楼自杀的房屋,属于凶宅,市场价值肯定降很多,200万元能卖掉已经很好了。
审理中,原告自认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林某某和女儿林芳名下,现该房屋已出租;罗店C6地块9幢东号14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女儿林芳名下。
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对登记在被告胡某1和胡某3名下的604室房屋,因是被告自己买的房子,和其没有关系,其不要,就算604室房屋中有属于林华的份额,其可继承的份额也不要,归被告胡某3。但坚持要求对其老房子动迁安置后的1404室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因其自己有住房,故不需要实际取得1404室房屋,要求两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居民死亡确认书、结婚证、户口薄、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社保摘抄记录、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个人房屋征收补偿情况登记表、沪房杨字第288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归档审阅单、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终止养老关系申报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护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关于被继承人林华是否有口头遗嘱问题。本院认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从公安部门的材料显示,被继承人林华因琐事想不开而从自家的卫生间跳楼身亡,该事件并不属于继承法中的危急情况,且在公安部门调查林华死亡事件过程中,两被告及家属从未提及过林华有口头遗嘱的情况,故对于被告胡某1、胡某3主张林华跳楼前有口头遗嘱,要求按照该口头遗嘱由被告胡某3继承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继承人林华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两原告在审理中认为被告胡某1与林华夫妻关系不好,对林华跳楼自杀有过失,被告胡某1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而两原告体弱多病,要求适当多分林华的遗产问题。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1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且两原告现有退休金、享受国家医疗保险、有自己的产权房出租收益,故对于两原告要求其适当多分及被告胡某1不分或少分林华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继承人林华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林某某、沈某某和被告胡某1、胡某3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1、被告胡某1在林华死亡后领取了林华的基本养老保险24,851.70元,其中的一半为林华的遗产;2、林华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2,016.37元,其中的一半为林华的遗产;3、被告胡某1个人住房公积金截止2018年2月2日的26,199.01元(35,551.01元-2,338元/月*4个月),胡某1补充住房公积金截止至2018年2月2日的81,733.36元(88,413.36元-1,670元/月*4个月),共计107,932.37,其中的一半为林华的遗产;4、被告胡某1的养老金截止至2018年2月2日的184,059.58元(截止2017年的183,257.80元+4,008.90元/5个月*1个月),其中一半为林华的遗产,以上合计159,430元(取整)为林华的遗产。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可以先用林华的遗产进行支付,现被告胡某1提出为林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4,715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审理中被告胡某1所称预留购买墓地款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胡某1所称为被告胡某3留学所借的10万元中属林华的5万元借款要求在遗产中优先处理的问题,现两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如确实存在借款问题,相关的债权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林华的遗产中扣除丧葬支出14,715元,余款144,715元可作为林华的遗产由两原告和两被告均等分割,故两原告可享受72,357.50元,现两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及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继承人林华和胡某1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公积金余额,由两被告补偿给两原告69,489.50元,并未超出其可享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604室房屋的继承问题。本案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对登记在被告胡某1和胡某3名下的604室房屋,因是被告自己买的房子,和其没有关系,其不要,就算604室房屋中有属于林华的份额,其可继承的份额也不要,归被告胡某3,此系两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604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林华的份额由被告胡某1和胡某3继承,该房屋的产权仍归被告胡某1和胡某3所有。
关于1404室房屋的继承问题。两原告认为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林华的个人财产,两被告则认为动迁安置时两被告及林华的户口都在被征收房内,故该房屋属于林华和被告胡某1、胡某3三人共同所有。本院认为,1404室房屋来源于原告林某某的私房被征收后安置所得,林华和两被告的户籍确实均在原告林某某征收私房内,后2017年6月9日林华取得1404室房屋产权证时系林华与被告胡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404室房屋系林华与被告胡某1明确约定为林华个人所有,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404室房屋明确约定为林华与两被告三人共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404室房屋为林华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认为系林华和两被告三人共同所有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定1404室房屋属于林华与被告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两原告表示自己有房屋,故不要求实际取得1404室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被告应付的房屋折价款,考虑1404室房屋的居住现状、评估价值269万元、被继承人林华系从该房屋的卫生间跳楼自杀等因素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本院酌情确认两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540,000元。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亲人,亲情无价。无论双方出于何种矛盾导致诉讼,均令人痛心,亦使亡者难以安息,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重拾亲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林华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胡某1和胡某3所有;
二、登记在被告胡某1和胡某3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林华的份额由被告胡某1和胡某3继承,该房屋仍归被告胡某1和胡某3所有;
三、被告胡某1和胡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沈某某房屋折价款540,000元;
四、被继承人林华名下的个人公积金2,016.37元归被告胡某1、胡某3所有;
五、被告胡某1、胡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林某某、沈某某补偿款69,48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1,420元、评估费16,100元,共计67,520元(原告林某某、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沈某某负担33,760元,被告胡某1、胡某3负担33,760元,两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胡雪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