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孟兴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刘霞,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兴圣、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经过预谋,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虚假打折机票网站诈骗钱财。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制作虚假的打折机票网站(网址:www.aujipiao.com)并进行日常维护。被告人林某某负责提供网站维护费用并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林某某在该网站上披露虚假打折机票的信息,向被害人谎称机票预订成功,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收到被害人的付款后不出票而是更换联系方式消失。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骗取被害人钱财。
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害人鄢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桂花巷34号成都市招生办公室4004房间上网,通过二被告人设立的该网址www.aujipiao.com订购机票,被二被告人骗取5194元。被害人察觉被骗后遂报警。
另查明,经过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3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湖北省孝感市仙女大道东路一施工工地工棚内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SNS”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他物品。201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蓝湾俊园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的暂住地扣押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黑色联想电脑一台和黑色IBM电脑一台)、手机四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银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其他物品。
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主动代替被告人林某某退赔了赃款5194元,预交了罚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银行转账记录、虚假打折机票网站截图,被告人指认银行转账记录和虚假打折机票网站截图的照片、案款收据、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分工协作,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罪责自负。(3)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赃款。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黑色联想电脑一台和黑色IBM电脑一台)、手机四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银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收缴。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SNS”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收缴。综上,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黑色联想电脑一台和黑色IBM电脑一台)、手机四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两部、银色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和被告人胡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SNS”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勇
书记员: 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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